(2015)建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关xx诉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连强,杨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关连强,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玲,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曹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连强与被告杨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杨美玲委托代理人曹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连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2日,被告杨美玲的朋友李娜、李丹过来看被告。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出面宴请被告及其朋友。在吃饭过程中,李娜、李丹趁原告没注意,从后面将原告打伤。原告于是拿出手机打算报警,结果被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抢在手里,导致原告无法报警,最终导致李娜、李丹跑了,后无法找到。由于被告的阻挡,导致李娜、李丹无法找到,故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被告杨美玲辩称,本案的事发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并非是直接侵权人,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所受伤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赔偿。原告拿手机并非出于报警,而是要打电话给朋友。也不是被告抢原告的手机不让其报警,而且事发后是被告与另一个朋友一同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3000.00元医疗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杨美玲及其两个朋友、原告关连强、案外人赵刚在建华区北京烤羊排饭店进餐过程中,被告杨美玲的两个朋友因琐事将原告关连强头部打伤。原告伤后被赵刚和被告杨美玲共同送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和面部外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收案登记表、原告住院治疗票据、住院诊断书、门诊手册、陪护证明、证人赵刚的证言、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关连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后果系由被告杨美玲的侵权行为造成,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杨美玲在事发过程中抢夺手机阻止报警的事实,因此原告关连强要求被告杨美玲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连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