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法执异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余玲与刘杰执行异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驻法执异字第271号案外人余玲,女,汉族,44岁,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防胡同**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12826197110150446.申请执行人刘杰.女,汉族,26岁,住河南省泌阳县昌庄村委达路庄北。身份证号码:412822198910055307.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万家花园。法定代表人杨忠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忠理,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号*号楼*号。被执行人杨玉红,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安楼村委安楼*组**号。被执行人杨智征,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号**号楼**号。四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刘杰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杨忠理、杨玉红、杨智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玲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余玲称:其于2010年6月24日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余玲购买的御锦花园3号楼2单元705号住房一套,总房款21582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其即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房屋所有权买卖契税等费用,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现依法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申请人房屋的查封、执行。经审查查明,2010年6月24日,余玲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余玲购买的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丽泽御锦花园(暂定名)3号楼2单元705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8.1平方米,单价2200元/平方米,总房款金额为人民币215820元。合同签订当日,余玲即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215820元,并于2012年9月20日缴纳了房屋所有权买卖契税4316.40元。后又缴纳了物业费、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杰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杨忠理、杨玉红、杨智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驻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0月16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凭证、收款收据、本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43—1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该异议房屋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查封,2010年6月24日余玲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于当日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又缴纳了房屋所有权买卖契税等相关费用,该买卖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余玲依据上述事实主张其权利,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丽泽御锦花园(暂定名)3号楼2单元705号住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称心审判员 刘 超审判员 谭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长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