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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春玲与被告祺达公司、陈友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玲,伊春市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友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于春玲,女,汉族。被告伊春市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振修,男,汉族。被告陈友林,男。(未到庭)原告于春玲与被告祺达公司、陈友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玲、被告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振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在乌马河区尚河富都小区购买一户住房,在2014年11月份进行装修,装修后发现原告家卫生间排气不畅,总是有味。原因是楼上被告家的卫生间排气改动造成的。原告曾找过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经过协商被告陈友林答应改回原样,但至今未改动。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恢复卫生间原有的排气管道。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主体,将乌马河区尚河富都小区物业变更为祺达公司。被告祺达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乌马河区尚河富都小区物业正在办理相关的营业手续,其物业管理现在由祺达公司管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属实,答辩人多次与被告陈友林协商,且下达了整改通知。因此,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义务,恢复原状是陈友林的责任,答辩人没有权利给恢复原状。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变更诉讼主体,祺达公司同意继续开庭。被告陈友林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陈友林卫生间排气道私自改造,导致原告卫生间排气不畅通。证据二、照片两张,证实被告陈友林对排气管道进行了改动,改动后的管道是直径75毫米。被告祺达公司、陈友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祺达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份,在乌马河区尚河富都小区购买一户住房,在2014年12月份入住并进行了装修。原告与被告陈友林均住在乌马河区尚河富都小区31号楼2单元,原告住402室,被告陈友林住502室。由于被告陈友林家将卫生间排气管道改动,导致原告家卫生间排气不畅。祺达公司曾找过原告及被告陈友林协商,要求被告陈友林将排气管道改回原状,被告陈友林没有履行。另查明,乌马河区尚河富都小区正在办理手续当中,其物业管理由祺达公司负责。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由于被告陈友林私自改动排气管道,导致原告排气不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友林将排气管道恢复原状的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祺达公司曾多次对原告与被告陈友林协商解决,尽到了物业的职责,且祺达公司不能实现将排气管道恢复原状。故采纳祺达公司的辩解理由,故祺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卫生间排气管道恢复原状。二、被告伊春市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正国审判员  张桂芳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