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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兴军、胡维东、于栋宾、王鹏、衡贵林、曹宝、孙海丰、宋守成、杨兴光、王万军、王兴民、赵猛、李振祥与被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成旅游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军,胡维东,于栋宾,王鹏,衡贵林,曹宝,孙海丰,宋守成,杨兴光,王万军,王兴民,赵猛,李振祥,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成旅游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王兴军申请执行人胡维东申请执行人于栋宾申请执行人王鹏申请执行人衡贵林申请执行人曹宝申请执行人孙海丰申请执行人宋守成申请执行人杨兴光申请执行人王万军申请执行人王兴民申请执行人赵猛申请执行人李振祥被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成旅游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王兴军、胡维东、于栋宾、王鹏、衡贵林、曹宝、孙海丰、宋守成、杨兴光、王万军、王兴民、赵猛、李振祥与被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成旅游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承德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做出的(2014)承民终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履行了本案的全部义务,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承德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做出的(2014)承民终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义务,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志生审判员  王海龙审判员  王友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雷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