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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7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与吴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吴惠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505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乙2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80242XXXX。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一,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吴惠明,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一,被告吴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3.64平方米,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双方约定每年10月25日前交纳物业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款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履行了“入住手册”的义务,被告交纳了2012/10/25-2013/10/24的物业费,但2013/10/25-2014/10/24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10/25-2014/10/24的物业费2135元,违约金1500元,以上合计3635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惠明辩称:原告起诉我欠缴2013年到2014年的物业费,我是2012年入住的,我交了一年的物业费,原告给了我们一个入住手册,我们的义务就是交纳物业费,原告的义务就是按当时签订的条款严格执行,原告的服务标准严重缩水,原告列的服务标准连一半都不到,所以我才不交物业费。我们不满意原告的服务,他们的服务不达标,我们才拒交物业费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吴惠明(甲方)与兴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其购买入住的新城乐居小区内XX号楼X单元XX号居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3.64平方米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并协商订立本合同;业主应当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10月25日之前交清下年度物业费,甲方应缴纳物业费2135元;双方并就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期限、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吴惠明签订《业主公约》,对业主的权利与义务、物业的使用和维修、专项维修资金、费用的交纳等作出承诺。兴华物业公司入住吴惠明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吴惠明未交纳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2135元。上述事实,有业主公约、住宅物业管理合同、交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华物业公司与吴惠明签订的《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华物业公司依据该合同,为吴惠明提供了物业服务,吴惠明亦实际享受了兴华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故吴惠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兴华物业公司要求吴惠明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以双方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为准;对于兴华物业公司要求吴惠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吴惠明并非恶意欠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惠明所述兴华物业公司服务不达标的问题,首先吴惠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次,即使物业公司存在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但上述问题并未对吴惠明的生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不足以构成其不交纳物业费的充分理由;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于吴惠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应当指出,物业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应当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及时有效的进行反馈,努力提升自身的物业服务水平,通过自身努力为业主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取得业主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明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