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册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祥与黄某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祥,黄某芬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黄某祥,男,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被告黄某芬,女,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原告黄某祥诉与被告黄某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艳;1998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城,现辍学在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刚共同生活时感情尚好,被告对家庭也尽到责任,后被告开始埋怨原告没有本事挣不了钱给被告花,被告因此在外面和其他男人纠缠不清,原告念在孩子还小,不与被告计较。2002年11月3日,被告和工厂里一个男人私奔,把原告一个人留在广东。2010年被告偷偷回家将女孩黄某艳带走,至今音讯全无,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黄某城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黄某艳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黄某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某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八窝村民委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原告提交的村民委《证明》是村民组织机构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系公安机关依法登记,上述证据其来源具有合法性,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日生育一女黄某艳;1998年11月1日生育一子黄某城,现辍学在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2年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外出,一直未与家人联系,2010年被告回家将黄某艳带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2、原告提出的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又根据该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不是本院受案范围,本案只针对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因黄某城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黄某城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黄某艳已被被告带走,被告与黄某艳均下落不明,故黄某艳跟随被告生活更合适。对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各项费用较为合适,故原告要求黄某城由其抚养、黄某艳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黄某城跟随原告黄某祥生活,非婚生女黄某艳跟随被告黄某芬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二、原告黄某祥享有对黄某艳的探视权,被告黄某芬享有对黄某城的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适时商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60元,两项合计360元,由原告黄某祥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国志审 判 员 岑生土人民陪审员 韦廷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正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集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