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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徐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38号原告周建明。委托代理人杜鸿亮、袁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峰。原告周建明诉被告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明诉称,2013年1月10日,其与被告口头订立橄榄核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订购橄榄核,用于制作核雕工艺品。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仅将其中的5000元购买了橄榄核。嗣后,其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橄榄核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徐峰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建明购买橄榄核预付款计伍万元整(¥50000)。徐峰。2013年1月10日。”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与被告徐峰于2013年1月10日口头订立了关于橄榄核的买卖合同,被告当日收取了其橄榄核预付款50000元的事实。2、原告周建明于2014年12月15日书写的还款通知一份,载明:徐峰,我于2013年1月10日向你订购橄榄核并支付你伍万元预付款,后你履约了其中的伍仟元,剩下的肆万伍仟元未退回给我。在同日,你另外向我借款伍万元用于你的生意周转。两笔欠款合计玖万伍仟元,以前我曾多次向你催讨,但你至今未还。现要求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还款,还款账号为:农行,藏书支行,6228450400035989019(周建明)。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曾经书写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45000元预付款。3、EMS快递邮件一份,载明:邮件号码为1049161839711,寄件人为周建明,收件人为徐峰,内件品名为《还款通知》、催还欠款玖万伍仟元,寄件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9时。EMS快递邮件查询信息一份,载明:邮件号码为1049161839711的邮件于2014年12月19日妥投,他人代收。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曾经将上述其举证的还款通知寄送给被告。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一直从事核雕工作,被告原系其同村邻居,双方相识已经几十年。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时表示,可以代其购买用于核雕的橄榄核,双方遂口头订立了橄榄核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10月份时向其供应橄榄核。2013年10月,双方一起至广东梅林采购橄榄核,被告仅向其提供了价值5000元的橄榄核,并承诺剩余预付款45000元回苏后归还。嗣后,被告既未继续履行合同,亦未退还其剩余款项。其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还款通知》,后该邮件被退回。据邮局工作人员向其反映,当时该邮件已由被告父母签收,但被告父母后又将邮件送还邮局,故邮局作退件处理。被告现下落不明,其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被告归还剩余预付款4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通知、EMS快递邮件信封及快递单、EMS快递邮件查询信息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条,结合还款通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口头订立橄榄核买卖合同的事实。该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其余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该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应将剩余预付款45000元退还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橄榄核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峰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订立的《橄榄核买卖合同》。二、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明橄榄核预付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25元,由被告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