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冯卫民、王玲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冯卫民,王玲花,孙海忠,项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金战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雪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峰。被告:冯卫民。被告:王玲花。被告:孙海忠。被告:项素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冯卫民、王玲花、孙海忠、项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卫民、王玲花、孙海忠、项素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冯卫民向原告申请授信150000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王玲花、孙海忠、项素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其三人对冯卫民申领的档案编号20130828000057的融易通卡在300000元范围内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核,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发放给冯卫民卡号62×××07的融易通卡。冯卫民自2013年10月16日起分次透支,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息175649.21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冯卫民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7338.84元,支付利息15040.65元,支付罚息13269.72元,合计175649.21元;2.被告王玲花、孙海忠、项素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卫民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透支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最后一次消费2014年8月29日。2014年8月21日归还过90000元,同年9月21日系统自动扣除0.01元。诉讼期间无还款。被告冯卫民、王玲花、孙海忠、项素娥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1份,证明冯卫民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2.信用卡保证合同、王玲花、孙海忠、项素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玲花、孙海忠、项素娥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事实;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1份,证明冯卫民已从原告处领卡;4.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冯卫民信用卡透支资金的情况;5.余额截屏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冯卫民所欠信用卡透支款额总计175649.21元。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冯卫民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办融易通卡并已领取、使用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融易通卡一经发卡即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用卡人在用卡过程中理应自觉履行合约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截止2015年2月28日,冯卫民尚欠透支本金147338.84元、利息15040.65元、罚息13269.72元,合计175649.21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冯卫民应予清偿。被告王玲花、孙海忠、项素娥为冯卫民办理的融易通卡提供保证的事实,由《信用卡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其三人依法应在3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7338.84元,支付利息15040.65元,支付罚息13269.72元,合计175649.21元;二、被告王玲花、孙海忠、项素娥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冯卫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用3676元,由被告冯卫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王玲花、孙海忠、项素娥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