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伯娜与陈立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娜,陈立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陈伯娜。委托代理人:陈祥虎。被告:陈立永。原告陈伯娜与被告陈立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虎、被告陈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娜起诉称:原、被告系叔侄。2015年3月25日下午,原、被告为邻里琐事发生口角相争,口角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骨挫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417.16元。案发后,双方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73.16元。被告陈立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陈伯娜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立永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1、案件移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一案,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三份、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其中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的原件在诸暨市浣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033号调解案卷中),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要求法院审核原告在医院做的检查及医疗费是否合理;3、申请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原告陈伯娜及其妻子郭招云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及郭招云在笔录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拿菜刀劈被告老婆黄春丽,被告才去夺原告的菜刀;本院依法出示:4、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被告陈立永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纠纷发生的起因有异议,原告晾晒芥菜的绳子已经绑了二十几年了,也不是现在绑上去的。原告没有用菜刀去劈被告妻子黄春丽,也没有去打黄春丽。被告无异议;5、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被告妻子黄春丽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和黄春丽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对不起来。原告手里的菜刀之前就被夺了,不是村干部来了之后被夺走的。被告无异议。被告陈立永对其辩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中无明显不合理用药,故予以认定;证据3、4、5,系公安机关对纠纷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其中公安机关向被告调查时被告讲到:“然后我看见我叔叔直接拿着菜刀砍向我的妻子,因为我就在旁边,我立即把我叔叔拿菜刀的手的手腕抓住了,这时候院子里的两个外地人也过来把我叔叔抓住了,我用脚踹我叔叔的左腿,我婶婶这时候冲上来打我头皮,还打了一下我的肚子,我也用脚踹我婶婶,应该是没有踹到,我左手乱挥防止我婶婶过来,可能打到了我叔叔的脸,因为我叔叔的脸好像有点红,具体是怎么造成的我也不清楚。后来那两个外地人把我们拉开了……”,原告陈伯娜在接受询问时讲到:“我看陈立永拿菜刀出来砍绳子,我一时也火气上来了,就回到屋里厨房也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我菜刀拿出来后,我就跟陈立永说,你说是你家的,那我也要砍掉你们。当时陈立永看到我也拿菜刀出来了,就退到他屋门口去了。我老婆陈(郭)招云和陈立永两夫妻在互相对骂,我就过去想把陈立永砍掉的绳子给重新挂上去。我挂绳的时候,陈立永他老婆黄春丽一边骂一边朝我走过来。我看黄春丽想要来阻止我挂绳,我就冲过去用左手抓住了她的衣领口。当时陈立永就站在几步外面,他就扔掉了自己手中的菜刀,然后冲过来夺我右手拿着的菜刀。当时我当然不会让他把菜刀夺走,我就把拿着菜刀的右手扬了起来。之后陈立永就用两只手抓住了我的右手臂,我们两个人就开始夺刀了。当时我们僵持的时候,陈立永一手抓着我的右手,另外一只手就朝我右脸打了一个巴掌,那个巴掌打到我的右耳根部,我当时就有点晕了,陈立永还不肯息,用脚往我身上踢了几脚……”,郭招云讲到:“陈立永就用另一只手扇了我丈夫陈伯娜一个巴掌,并且用脚踢我丈夫陈伯娜……”,三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庭审中,被告对致伤原告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纠纷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伯娜与被告陈立永系叔侄关系,也是隔壁邻居。2015年3月25日下午五点多,原、被告因原告在走廊上晾晒芥菜的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相互打架的行为。纠纷中,原告被被告致伤,导致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骨挫伤的损害后果。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417.16元。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永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陈伯娜,事实清楚,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417.16元;2、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在参加劳动并有相应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2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金额为122元/天*8天=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5、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考虑原告伤势,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733.16元。结合原、被告陈述分析,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因自身的过激行为,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事态扩大,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6959.84元,由原告自负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永应赔偿原告陈伯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959.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伯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伯娜负担65元,被告陈立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碧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