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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恢复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鸿、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0时1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优翔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沁源县支行路段时,将步行的山西省霍州市某某乡某某村人李某某撞倒致伤,后于2015年1月22日被查获。经鉴定,李某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二级;双侧颞叶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均属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颞骨骨折,前额顶部、左颞顶部皮肤裂伤,均属轻伤二级;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均属轻微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0时1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优翔牌电动三轮车沿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沁源县支行路段时,将步行的山西省霍州市某某乡某某村人李某某撞倒致伤,逃逸后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受害人李某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二级;双侧颞叶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均属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颞骨骨折,前额顶部、左颞顶部皮肤裂伤,均属轻伤二级;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均属轻微伤。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5)第15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对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全部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电话报警。内容为在工商银行门口,有人在路中间躺着。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方式系书面传唤。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受害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6、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13)公(法)鉴(伤情)字(2015)0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伤情检验照片,证明经鉴定,受害人李某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二级;双侧颞叶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均属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颞骨骨折,前额顶部、左颞顶部皮肤裂伤,均属轻伤二级;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均属轻微伤。7、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5)第15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在路上行驶时撞倒一个人,由于害怕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在事发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沁源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再犯罪的风险不大,出具了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崔朝燕审判员  杨沁峰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