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6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陈玲丽、卢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陈玲丽,卢吉祥,李挺,徐剑伟,陈丐付,陈方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01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负责人:邱光建。委托代理人:伊婷婷。被告:陈玲丽。被告:卢吉祥。被告:李挺。被告:徐剑伟。被告:陈丐付。被告:陈方敏。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汇支行)为与被告陈玲丽、卢吉祥、李挺、徐剑伟、陈丐付、陈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挺名下的房产。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伊婷婷,被告李挺、徐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丽、卢吉祥、陈丐付、陈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陈玲丽、卢吉祥、李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1293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剑伟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玲丽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丐付、陈方敏于2014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玲丽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陈玲丽发放贷款50万元。现被告陈玲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卢吉祥、李挺、徐剑伟、陈丐付、陈方敏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玲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3949.97元、复利为194.52元。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卢吉祥、李挺、徐剑伟、陈丐付、陈方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此,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陈玲丽、卢吉祥、陈丐付、陈方敏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李挺、徐剑伟辩称:我们与被告陈方敏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玲丽是被告陈方敏的姐姐,被告陈丐付系被告陈方敏的父亲,这笔借款是被告陈方敏以被告陈玲丽的名义所借,实际款项由被告陈方敏使用。被告陈方敏让我们提供担保时曾告诉我们保证人卢吉祥、陈某下都有房产,并提供了一份房产证的复印件,我们事后才知道,这二份房产证都是伪造的。我们认为被告陈方敏有贷款诈骗的嫌疑,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不予立案,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的利息都是被告李挺、徐剑伟、卢吉祥出资偿还的。目前我们也没有还款能力,如原告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每人最多只能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为此,被告李挺、徐剑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陈方敏提供假的房产证,涉嫌贷款诈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挺、徐剑伟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挺、徐剑伟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陈玲丽,保证人为被告卢吉祥、李挺。被告陈玲丽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借款到期日,被告陈玲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1441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25日为629.4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的罚息月利率为13.95‰。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后,被告陈玲丽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玲丽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卢吉祥、李挺自愿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卢吉祥、李挺应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剑伟、陈丐付、陈方敏自愿为被告陈玲丽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各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所签订的《保证函》项下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额60万元为限。被告李挺、徐剑伟辩称被告陈方敏提供假的房产证涉嫌贷款诈骗,但目前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故被告李挺、徐剑伟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玲丽、卢吉祥、陈丐付、陈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4415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复利为629.43元,之后的复利以144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吉祥、李珽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徐剑伟、陈丐付、陈方敏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三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分别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6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2381元,由被告陈玲丽、卢吉祥、李珽、徐剑伟、陈丐付、陈方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