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5年6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5年5月25日主动交代了容留代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某因非法拘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5年5月25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且该羁押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二十二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