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志辉与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辉,王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陈志辉,男,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被告王志勇,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陈志辉与被告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在石亭镇鑫辉钢材经营部运去钢材,尚欠14365元,至今总共23个月未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归还欠款人民币14365元及其利息(暂计6607元),总计20972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36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兹欠原告1436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65元,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从被告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与法不符,应从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14365元及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辉货款1436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