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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08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车志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志文,徐硕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853-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车志文,农民。被执行人:徐硕和,农民,(系车志文妻子)。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车志文、徐硕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车志文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9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车志文于2013年7月31日前赔偿申请人本案代理费损失1000元;被执行人徐硕和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车志文、徐硕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执行,且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受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世卫审 判 员  刘世毅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可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