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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孔祥伟与王吉庆、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伟,王吉庆,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8号原告孔祥伟。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庆。被告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经济开发区福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会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祥伟诉被告王吉庆、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孔祥伟及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王吉庆、被告福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顺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伟诉称,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被告驾驶的鲁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6286元。被告王吉庆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福田物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交车辆的相关信息及投保情况,保险公司愿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五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潮石路与龙河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潮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吉庆驾驶的鲁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莲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23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胫腓骨骨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潍坊盛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孔祥伟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日期为120天;3、护理期限为60日及1人护理(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未投交强险,原告亦无驾驶证。被告王吉庆驾驶的肇事车辆鲁G×××××号(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程俊祥。被告福田物流公司认可其系实际车主,程俊祥和被告王吉庆仅系临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福田物流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系被告福田物流公司,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始至2014年10月18日零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始至2014年10月18日零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968.3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337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9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99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车辆损失费99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3556.35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及双方争议较大损失为: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337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吉庆为原告垫付30000元,被告王吉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吉庆与原告孔祥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孔祥伟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以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吉庆和原告孔祥伟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无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系无证驾驶行为,而且摩托车亦未悬挂车牌,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吉庆承担次要责任,并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吉庆的责任比例为6:4。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53556.3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13个月的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五莲支行的打款明细3张、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系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并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误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限4个月和月平均工资2970元,依法认定误工费118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弟弟孔祥禄进行护理,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误工证明、诸城市灵芝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7月至9月工资表足以证实孔祥禄系诸城市灵芝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结合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限2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6746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4110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虽系农村居民,但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系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10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肢体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9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6746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车辆损失费99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共计123786.35元。因被告王吉庆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71228元。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2558.3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福田物流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中的40%即21023.34元(52558.35元×40%),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剩余部分损失31535.01元(52558.35元-21023.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2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针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1023.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孔祥伟返还被告王吉庆垫付费用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孔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原告负担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28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