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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2015年2月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在保定市华联地下超市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赛洛飞皮具店面内,盗窃一个大纸箱和一个大的塑料编织袋,内有女士挎包57个,价值人民币356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在保定市华联地下超市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赛洛飞皮具店面内,盗窃一个大纸箱和一个大的塑料编织袋,内有女士挎包57个,价值人民币35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品损失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谅解书,关于熊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所窃取的赃物部分已被追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玲 芬审 判 员 徐 坤 双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新(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