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祖飞与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吴祖飞,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锻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任苏艳,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邰永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祖飞与被告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机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奥机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祖飞诉称:2013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锻工工作,直到2014年1月20日结束。2014年2月7日,原告催要工资,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当即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博奥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吴祖飞(又名吴根生)在博奥机械公司工作。2014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博奥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邰永馗出具工资款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吴根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现吴祖飞起诉追索欠款。以上事实,有吴祖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吴祖飞身份证复印件、博望区博望镇滨湖村委会证明、博奥机械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欠条及证人徐某某、吴某某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吴祖飞以工资款欠条起诉博奥机械公司,故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博奥机械公司所欠吴祖飞工资款4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吴祖飞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吴祖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奥机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祖飞工资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博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松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王胜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