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素娥与王大相、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娥,王大相,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素娥,女,1966���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大相,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营者王守彬,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代表人王亚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进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素娥与被告王大相、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下称滏港物流中心)、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下称滏华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邯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素娥的委托代理人胡永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中国财保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相、滏港物流中心、滏华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素娥的委托代理人胡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娥诉称:2014年11月13日,胡贵生驾驶冀DL97**、冀DQP**挂号货车在鹤壁市山城区中原路鑫大化工门口路段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我驾驶的豫F751**号轿车、王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贵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王亮无责任。经查,冀DL97**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滏华物流中心,冀DQP**挂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滏港物流中心,两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大相,胡贵生系王大相雇佣的司机。冀DL97**号车辆在人民财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冀DQP**挂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邯郸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5862元,施救费720元,停车费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4700元,共计21782元。上述诉讼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6日,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410654-00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4年12月30日是,鹤壁市鹤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修车发票(金额为15862元)各一份;3、⑴鹤壁市红旗街鑫晨停车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144张,共计720元;⑵鹤壁市红旗街鑫晨停车厂出具的停车费票据一份,金额为500元;4、⑴冀DL97**号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⑵冀DQP**挂号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李素娥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⑴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李素娥工作证一份。被告王大相书面答辩:我是冀DL97**、冀DQP**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胡月贵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滏港物流中心购买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滏港物流中心书面答辩:冀DQP**挂号车辆是王大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中心购买,在其车款付清之前,我中心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不参与车辆的经营、管理,也不从中获利,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即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滏华物流中心书面答辩:冀DL97**号车辆是王大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中心购买,在其车款付清之前,我中心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不参与车辆的经营、管理,也不从中获利,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即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是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二轮摩托车一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与挂车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并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邯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中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对于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原告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合法有据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主车交强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主挂车投保比例予以分担,因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按照二十分之一的比例。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为查明案情,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3日对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鑫晨停车场工作人员王爱萍做了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胡贵生驾驶冀DL97**、冀DQP**挂号货车在鹤壁市山城区中原路鑫大化工门口路段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李素娥驾驶的豫F751**号轿车、王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素娥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胡贵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娥、王亮无责任。。冀DL97**号车在人民财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DQP**挂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邯郸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冀DL97**、冀DQP**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大相,冀DL97**号车辆挂靠在滏华物流中心名下,冀DQP**挂号车辆挂靠在滏港物流中心名下。胡贵生系王大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素娥所有的豫F751**号轿车被拖到鹤壁市红旗街鑫晨停车场,支出施救费500元,后到鹤壁市鹤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5862元,经过维修,原告车辆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原告住鹤壁市淇滨区,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工作。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王大相、滏华物流中心、滏港物流中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胡贵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胡贵生系王大相雇佣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王大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滏华物流中心、滏港物流中心,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公司、中华��合财保邯郸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按照各自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DL97**号车在人民财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冀DQP**挂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邯郸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按照各自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大相、滏华物流中心、滏港物流中心负担。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1、车辆维修费15862元。原告提供的鹤壁市鹤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可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15862元的事实;2、施救费500元。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鑫晨停车场工作人员王爱萍对原告支付施救费先后两次陈述不完全一致,根据其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过维修,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原告在鹤壁市淇滨区居住,在鹤壁市山城区工作,结合原告居住、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期间原告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49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68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停车费发票,且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鑫晨停车场工作人员王爱萍对原告支付施救费先后两次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三项损失均为财产损失,故此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14852由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公司赔付14144.76元(14852元×1000000/105000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邯郸公司赔付707.24元(14852元×50000/1050000)。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公司赔偿原告16144.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邯郸公司赔偿原告707.24元。四、关于人民财保邯郸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公���、中华联合财保邯郸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娥损失16144.7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娥损失707.24元;三、驳回原告李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李素娥负担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王智勇审 判 员 唐 建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