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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商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庄晓芹与曹红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商初字第0010号原告庄晓芹,市民。委托代理人王艳军,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兵,市民。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晓芹诉被告曹红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晓芹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军、被告曹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晓芹诉称,20013年2月2日,被告曹红兵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王加成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款凭证。2014年7月5日,王加成和本案原告庄晓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曹红兵于2013年2月2日借款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庄晓芹,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义务,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红兵辩称,1、被告出具借条给王加成是事实,但并不是向王加成借款,而是以借条的形式付取王加成担任财务的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同时借条上清楚注明,是支票支付,事实上出具借条后,王加成没有向被告交付支票,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支票的事实,故仅有出具借条的过程,但没有交付的事实,原债务不成立。2、王加成及王加成所在的、原告丈夫投资的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差欠被告工程款60多万元至今没有给付,目前,被告不差欠王加成款项。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通知王加成到庭。3、所谓债权转让,没有任何人告知被告,转让条件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曹红兵向王加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加成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支票),借款人曹红兵,2013.2月2日”,2014年7月15日,王加成与原告庄晓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加成将其对曹红兵的债权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庄晓芹,作价180000元,庄晓芹一次性给付王加成转让款180000元。2014年10月31日,王加成向被告曹红兵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人处没有被告曹红兵的签字确认。现原告庄晓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曹红兵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王加成与被告曹红兵共同编制一份说明,内容为“1、曹红兵劳务承包对有关康桥英郡工程13#15#16#18#19#楼所有结构工程劳务费全部结清,(不含存在以下几点问题)其他没有任何异议。(1)关于回民闹事发生费用问题。(2)有关13#15#16#18#19#楼屋面工程,总包方口头表态给予补助60000元人工费问题。(3)停援工补助费。2、以上(1)-(3)几点问题待公司与总包方结算时,对存在问题,邀请该劳务对有关人员参加协助结账,若总包方予以确认,可以按确认额拨付给劳务对。(承包方如不参加则视为认可没有发生上项费用)”,王加成在编制说明的编制人处签名,被告曹红兵在承包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被告曹红兵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编制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让与的生效条件为:一、需存在有效的债权;二、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本案中,被告辩称虽向案外人王成兵出具借条,但王成兵未按约定向其交付支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针对该事实,本院限期要求原告举证,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支票已交付被告的事实,故原告庄晓芹对被告曹红兵与案外人王成兵之间是否存在有效债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被告曹红兵提供了编制说明,证明该与王成兵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葛,王加成无论是代表其个人还是代表其履职的公司,相对于被告来说,均享有抗辩权。故案外人王成兵将未生效且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晓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庄晓芹负担(原告已预交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