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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宋改亮与王计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改亮,王计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宋改亮,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登超。委托代理人:李令根。被告:王计星,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永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刘保国。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原告宋改亮诉被告王计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改亮委托代理人宗登超、李令根,被告王计星委托代理人谷永梅,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改亮诉称:2014年10月23日15时25分许,在濮阳县濮渠路子岸乡东店当村北,被告王计星驾驶豫J839**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计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改亮、宋向阳无责任。豫J839**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改亮医疗费28471元,误工费11715元,护理费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307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计星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13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因被告王计星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司保留对王计星追偿权。我公司已经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用,其他赔偿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25分许,被告王计星驾驶豫J839**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濮渠路子岸乡东店当村北时,与原告宋改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宋改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改亮被送进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及同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侧上颌窦、眼眶底壁、上颌骨额突及鼻骨多发骨折;3右肺下叶结节、左肺下叶炎;4、应激性消化道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计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8471元。2014年11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计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改亮、宋向阳无责任。豫J839**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计星为原告垫付13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已向宋改亮垫付10000元。原告母亲常XX,1949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宋改亮兄弟二人。本院认为:被告王计星与宋改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改亮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王计星作为实际车主及司机,对原告宋改亮造成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豫J839**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改亮诉求的医疗费28471元,因有医院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45天计款1350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45天计款45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计款为11482.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住院45天,按照一人计算计款3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920元过高,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45天计款450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原告宋改亮构成十级伤残,计款1883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66岁,应计算14年,原告兄弟二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款4506.68元(14年×6438.12元×10%÷2)。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74752.23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271元,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已向宋改亮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下余20271元由被告王计星承担,被告王计星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其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改亮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481.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计星赔偿原告72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王计星负担1000元,由原告宋改亮负担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静芳陪审员 :李功玉审判员 :李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