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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4号杨某某、崔某、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2014年3月28日,因本案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200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释放。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崔某、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公诉机关以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不符为由,作出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的指控事实及罪名进行变更,将之前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朱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辉,被告人崔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9时许,襄阳市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摊主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市场内向另一摊主吴某某购得一辆瑞风商务车,被告人杨某某以车辆保险是假为由,要求吴某某退钱,为此和吴某某、高某及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争执,并进而引发双方打斗,被告人杨某某感觉自己吃亏就扬言要报复。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又邀约被告人邵某某等人赶到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崔某、邵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围殴,被告人邵某某手持砍刀将被害人付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各类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崔某、邵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崔某、邵某某均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3.被告人杨某某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有严重过错。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同在襄阳市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内经营二手车生意的高某、吴某某处购得一辆“瑞风”牌商务车,后被告人杨某某为车辆保险问题与高某、吴某某发生争执,并要求退车,为此与高某、吴某某及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杨某某感觉自己吃亏遂扬言喊人进行报复。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崔某喊人帮忙,崔某随即又邀约被告人邵某某帮忙,后被告人崔某、邵某某等人携带砍刀赶到襄阳市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经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后,被告人崔某、邵某某等人随即上前对高某、吴某某及被害人付某某进行围殴,并持刀将被害人付某某追砍至市场内车管所办证大厅内躲藏,车管所办证大厅内公安民警见状随即将持砍刀的被告人邵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背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代被告人杨某某、崔某、邵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8日16时29分,一名不愿说姓名的男子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邵某某公安机关民警抓获。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移动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各被告人频繁联系的过程。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单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07)樊刑一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7年12月4日,被告人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释放。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高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喊人砍人的人;证人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崔某就是追砍高某、付某某的人;证人杨某甲、胡某辨认出被告人邵某某就是持刀追砍被害人付某某的人。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鉴(伤)字(2014)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付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背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证实,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代被告人杨某某、崔某、邵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听资料证实监控视频录入的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被害人付某某证实,2014年3月28日下午,其在亲戚高某位于襄阳市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的店内休息时,一名陌生男子进来后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其和高某见状遂一起上前打了对方几拳,对方遂持起子欲继续厮打,其遂拦住高某、吴某某,并劝对方赶紧离开,陌生男子离开现场后不久又带领十几名陌生持刀年轻男子返回现场,在陌生男子的指使下,这些人随后持刀对其和付某某、吴某某进行追砍,其遂跑到市场内办证大厅内躲避,随后警方接警赶到现场,其左胳膊、右膝盖在对方追砍过程中被砍伤。证人高某证实,2014年3月28日9时许,同在襄阳市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内经营二手车生意的杨老板,以人民币1950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了一辆“瑞风”牌商务车,后双方因车辆的保险问题发生争执,杨老板随即上前扇了其一耳光,其还了对方两拳,杨老板遂拿起子欲捅其,其亲戚付某某、吴某某在场见状遂过来帮忙,杨老板感觉吃亏遂打电话。同日16时许,杨老板带着七、八名持刀陌生男子过来,在杨老板的指使下,这几名陌生男子随后持刀分别追砍其和亲戚付某某、吴某某,其随后坐车逃离现场。后其听说付某某被这帮人追砍至市场内办证大厅,其中一名砍人的男子被现场警察当场抓获。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3月28日9时许,同在襄阳市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内经营二手车生意的杨老板,以人民币19500元的价格从其和高某手中购买了一辆“瑞风”牌商务车,后双方因车辆的保险问题发生争执,杨老板随即上前扇了高某一耳光,其和付某某见状遂过去劝架,杨老板见状遂持起子威胁大家不要动,并拿起手机拨打电话,随后离开现场。后杨老板带着七、八名持刀的陌生男子过来,在杨老板的指使下,这几名陌生男子随后持刀分别追砍其和亲戚付某某、吴某某,其看见其中的两名男子砍了付某某几刀,后付某某跑离现场,对方持刀继续追砍过去。证人杨某甲证实,2014年3月28日16时许,其在车管所高新区服务站工作时,一名浑身是血的陌生男子突然跑进服务站大厅内,并随后倒在地上,其和服务站站长胡某随后出去察看,后在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东边的花台边见一名持马刀的男子,该男子非常猖狂,威胁其和胡某不要管闲事,其随后与胡某等人将该持刀男子制服。证人胡某证实,2014年3月28日16时许,一名浑身是血的陌生男子突然跑进其工作的车管所高新区服务站大厅内,其听工作人员说刚才有人持刀追进服务大厅后,遂和服务站工作人员杨某甲出大厅察看,后见一名持马刀的男子,其和胡某上前询问时,该持刀男子非常猖狂,威胁其和杨某甲不要管闲事,其随后与杨某甲等人将该持刀男子制服。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3月28日下午,与其同在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内经营的老板杨某某和吴某某两人因购买二手车发生纠纷,后杨某某喊了七、八名持刀男子,并指使这七、八名持刀男子对高某、吴某某、付某某进行殴打、追砍。证人侯某某证实,2014年3月28日17时许,其在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大门口见市场办证大厅的两名民警正在追赶一名持砍刀的男子,遂上前帮忙,后大家一起将这名持刀男子制服,警察随后赶到现场。证人万某某证实,其在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3月28日中午,其听见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内有人争吵,后见一名胖男子从市场一门面内走出来称要喊人揍人。同日下午,七、八名持刀陌生男子进入市场内,后见一名男子被追砍,这名被砍的男子随后跑到市场内办证大厅躲避,这些持刀男子随即又追砍办证大厅外一辆面包车,市场办证大厅的胡站长和杨某甲见状随即将其中的一名持刀男子抓获,随后将这名被抓获的持刀男子移交给接警的警察。证人刘某证实,其在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3月28日下午,其见七、八名持刀的陌生男子进入市场内,后见一名男子被追砍,这名被砍的男子随后朝市场办证大厅内跑去,后见其中一名持刀男子将被追男子背部砍了一刀,被砍男子跑进办证大厅后,这些持刀男子随即又追砍办证大厅外一辆面包车,市场办证大厅的胡站长和杨某甲见状随即将其中的一名持刀男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崔某、邵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崔某、邵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崔某、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系邀约者,被告人崔某、邵某某行为均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崔某、邵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所供述的事实均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事实,不能成立坦白,仅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与高某、吴某某因二手车买卖产生纠纷,双方因被告人杨某某动手从而引发厮打,此时,被告人杨某某本可以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杨某某却邀约他人实施报复伤人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洪斌审判员王旻代理审判员李晓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彭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