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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u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岳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伯父。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临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9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且被告父母不能正确对待原、被告夫妻之间的婚姻,导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2月起开始分居,故请求离婚。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又于当年2月1日同往东莞市务工,被告在东莞东真鞋材有限公司担任业务主管职务,而原告几经折腾总是工作不稳定,收入难以自给,至年底,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一辆东风牌面包车由其在市场上出租,该车购买价23000元,保险费3000元,此前,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了3000元的手机一部,为原告在网上兼职垫款4000元,至2013年1月23日回家过年,原告一事无成,生活开支几乎全由被告承担,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6日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不久,原、被告开始出现争吵,双方矛盾又因钱财、工作和与家人的相处中不断升级,至2014年2月,原、被告在浙江经营酒坊时,原告抛下被告不辞而别,让被告受尽精神折磨,因此,原告对婚姻存在过错;二、在分居期间,因被告要求和好,原告曾电话进行人身威胁,进一步刺伤被告,让被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于2015年5月3日在岳阳康复医院精神科诊治;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面包车价款26000元、借款20000元、嫁妆款16800元、被告家支付的茶礼钱50500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被告被抛弃期间的生活费50000元、后续精神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383300元。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母亲陆兰霞向被告借款2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初是借的3万元,已经还了1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真实、合法,能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真实、合法,原告无异议,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1月7日经人介绍相认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29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6日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二人婚后性格不合,分别与对方家人相处不融洽,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14年2月起,夫妻二人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相认后于2012年2月1日同往东莞市务工,被告李某在东莞东真鞋材有限公司担任业务主管职务,原告先后在某五金店、生普生物科技公司、某工厂、网络兼职等处务工,工作难以稳定,至当年下半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一辆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在东莞市澳南菜市场从事出租经营,该车购买价为23000元,购买保险3000元,车牌号为粤SB59**。2013年2月6日在原告老家举行婚礼时,被告李某购买了床上用品6全套、椅子12把及厨房用品等日常生活物品作为陪嫁物品,被告家人及亲戚向原、被告夫妻给付了茶礼钱共计50500元。举行婚礼第二天,原告的母亲陆兰霞向其夫妻借款30000元,在偿还了10000元之后向被告李某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该款至今未还。2013年5月,原、被告共同开办鞋材贸易公司,流动资金6万元,其中包含茶礼钱3万元、被告李某的婚前存款3万元,公司经营不久即倒闭。2014年春节前,原、被告在被告父母帮助下在浙江省慈溪市开办酒坊,共花费约35000元,包含被告李某婚前的存款20000元及其父母支持的约15000元,在夫妻二人分居后,酒坊由被告父亲经营。2014年2月16日,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从酒坊不辞而别,自此,夫妻二人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为做人情向其父亲借款8888元,在酒坊为购买电动三轮车又向其父亲借款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关于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关于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产生裂痕,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双方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粤SB59**面包车是被告在婚前购买,应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购车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使用至今,但在双方婚姻期间的使用是为双方共同经营和生活的使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车辆在使用中的折旧损耗,车应由被告所有。2、茶礼钱已经使用完毕,无分割可能。3、陪嫁的床上用品6套、椅子12把在原告处,原告主张由被告所有,被告主张该物品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6800元。本院认为,该陪嫁物品为被告为结婚所购买,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4、双方从茶礼钱中借给陆兰霞的2万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因债务人陆兰霞为原告母亲,该债权由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5、浙江省慈溪市的酒坊,由原、被告在被告娘家帮助下共同开办并经营,自2014年2月6日分居之后,该酒坊由被告娘家经营至今,房租、水电等开支亦由被告娘家承担,本院认为该酒坊应归被告所有。6、两笔债务8888元及2500元双方无异议,但其中2500元是用于酒坊经营购买电动车,该电动车属于酒坊财产,因此2500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另一笔债务8888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由被告向其父亲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4444元。被告还主张原告为婚姻过错方,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20万元,并支付被告精神治疗费2万元和分居期间的生活费5万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以支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治疗的事实,本院对治疗费不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其无抚养义务,本院对生活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粤SB59**面包车、陪嫁的床上用品6套、椅子12把、浙江省慈溪市的酒坊由被告李某所有;三、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债权2万元由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向被告李某支付1万元,债务888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由原告张某向被告李某支付4444元,以上支付款项共计14444元,限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临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军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