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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仪颖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仪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马仪颖,女,2010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法定代理人马艳旭,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开源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6021166-0。负责人李俊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威,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仪颖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23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平民辖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仪颖的法定代理人马艳旭、委托代理人王延峰,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仪颖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法定监护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购买“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一份,被保险人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并支付了保险费。后原告患病住院,经诊断为胰母细胞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元人民币,然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90天等待期内出险,不符合理赔条件,无忧豁免B款的被保险人是原告的父亲,豁免的条件是原告的父亲,无忧豁免C款才是针对原告本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马仪颖的父亲马艳旭为投保人、以原告马仪颖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日为2014年2月28日0时,为原告马仪颖投保了主险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100000元)及附加长险智慧星重疾(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80000元)等保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马仪颖。××保险条款》中第2.2保险责任中关于等待期的约定为“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生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重大疾病,(二)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将已收取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无息退还至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按退还的金额等额增加。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提前给付主险合同部分或全部保险金并相应调整主险合同各项保险利益:××(包括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原告马仪颖因病于2014年5月26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进行手术,术中诊断为胰母细胞瘤,2014年6月9日被确诊为胰母细胞瘤(恶性肿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拒绝予以理赔。原、被告因此事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继续享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附加长险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撤回了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仪颖的父亲马艳旭与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日为2014年2月28日0时,原告马仪颖被确诊为胰母细胞瘤(恶性肿瘤)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保险条款》规定的90天等待期,据此被告中国平安平顶山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马仪颖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又予以撤回,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仪颖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