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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蔡善忠与闵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善忠,闵文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蔡善忠,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原马棚镇)兴马路**号。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文香。原告蔡善忠与被告闵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文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黄锡春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个体电器经销。2014年11月19日,黄锡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17日,黄锡春向原告佘欠电器折款28380元。黄锡春于2015年5月初病故,原告向被告及其家人索款遭拒绝,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3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黄锡春(又名“黄夕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黄锡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17日,黄锡春以儿子结婚装修房屋向原告佘购电器欠款28380元,合计38380元;2015年5月7日,黄锡春因病去世,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与黄锡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黄锡春签名的借据和欠据各一份,由高邮经济开发区金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经高邮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民政办公室加章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黄锡春为夫妻关系)为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的丈夫黄锡春为家庭生活及及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及欠款合计3838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黄锡春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黄锡春己去世,被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文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善忠借款及欠款人民币383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