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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霸州市胜芳镇海洋家具厂与李开会、周树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霸州市胜芳镇海洋家具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原开发区家具城南侧,联系电话1873262****。负责人王卫东,联系电话。被告李开会,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八里湾镇刘铁村9组8号,身份证号码410224198012041614,联系电话1538316****。被告周树华,联系电话。被告于耀民,联系电话。被告孙乃超,联系电话。被告罗发绩,联系电话。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维,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霸州市胜芳镇海洋家具厂与被告李开会、周树华、于耀民、孙乃超、罗发绩为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卫东、被告周树华、孙乃超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市胜芳镇海洋家具厂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的劳动报酬已经付清,劳动仲裁时原告未到庭,被告周树华持有的证据属于“王东洋”所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336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报酬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五被告李开会、周树华、于耀民、孙乃超、罗发绩辩称,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仲裁,视为放弃相关权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5年2月6日,“王东阳”为周树华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2015年2月6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万元的事实。二、霸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霸民初字第403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各1份,证实原告的负责人王卫东与“王东阳”、“王东洋”系同一人,周树华提供的欠条上的“王东阳”与原告的负责人王卫东系同一人。三、2015年3月14日,原告的负责人王卫东分别为被告李开会、于耀民、孙乃超、罗发绩出具的入库单4份。证实截止到2014年底,原告欠被告工资分别为:李开会13000元、于耀民8000元、孙乃超23500元、罗发绩20000元,入库单上的内容是王卫东书写的。四、2015年3月24日下午3时至4时,原告的负责人王卫东与五被告的3段录音,证明1、原告拖欠五被告工资的事实及原因。2、2014年底拖欠五被告工资没有发放的事实。3、五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的谈话内容。4、录音中孙乃超和王卫东的对话,进一步确认了王卫东的身份,即王卫东和“王东阳”是同一人。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欠条的签名是“王东阳”,不是我的名字,与我无关。2、对证据二(调解笔录和调解书)没有异议。3、对4份入库单的真实性,原告既未表示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原告表示需要核实,并认为它只是个入库单,不能证明什么。4、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录音的内容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李开会于2013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抛光工种,计件工资,截止到2014年底,原告累计欠李开会工资13000元。被告周树华于2013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下料工种,计件工资,2014年改为打眼、做样品等工种,计时工资,每月7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6日,原告累计欠周树华工资20000元,原告为被告周树华出具了欠条,被告周树华承认出具欠条后,原告给付其工资2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周树华工资18000元。被告于耀民于2013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抛光工种,计件工资,截止到2014年底,原告累计欠于耀民工资8000元。被告孙乃超于2014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打磨工种,计件工资,截止到2014年底,原告累计欠孙乃超工资23500元。被告罗发绩于2013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焊工工种,计件工资,截止到2014年底,原告累计欠罗发绩工资20000元。原告霸州市胜芳镇海洋家具厂坐落于胜芳镇家具城,主要生产餐台、餐椅,平时有五、六个工人。原、被告因支付工资发生争议,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7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五被告工资共计825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报酬关系,并主张五被告的劳动报酬已经结清。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已结清五被告工资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4份入库单,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既未表示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欠条、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入库单、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五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给付五被告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及时给付五被告工资。五被告主张原告累计欠其工资共计82500元,有欠条、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入库单及录音予以证实。原告虽然主张欠条中的“王东阳”不是其本人,但对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调解笔录中记载的“王东阳”与原告的负责人王卫东系同一人,本院依法确认该欠条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周树华工资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树华承认原告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其工资2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周树华工资18000元。原告对入库单所记录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原告对该事实的承认。结合原、被告的录音,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已经付清了工资,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尚欠五被告工资共计825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五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资报酬82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霸州市胜芳镇海洋家具厂给付五被告工资共计82500元(其中:李开会13000元、周树华18000元、于耀民8000元、孙乃超23500元、罗发绩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玉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贾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