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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与王金荣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王金荣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695号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住所住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肖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敏,女,系原告经理助理,住所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王金荣,女,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所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荣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金荣因资金周转困难,自愿以建阳市童游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王金荣与原告签订房产典当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当票(NO.0328590),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借款月费率及月利率共3.18%,即人民币15900元,被告应按月缴清费用及利息,若未按期履行,每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2年4月24日)以现金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00元整,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费),息(费)仅付至2013年6月23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金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3.18%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金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当票》、《房产典当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房产他项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金荣以坐落在建阳市童游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事实。3、《领款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出借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金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金荣向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双方订立《房产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当票》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息率)3.18%计息,被告用自有的坐落在建阳市童游(房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字第)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原告将出借款支付被告王金荣。被告王金荣向原告借款后,按月支付15900元利息给原告,至2013年6月23日止。后被告王金荣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注册成立的典当有限公司,被告王金荣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同时订有《当票》和《房产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但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金荣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王金荣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王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金荣设定抵押的财产(坐落于建阳市童游,所有证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13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839元,均由被告王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华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欧芳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