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刘某某诉李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某某,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其所办驾校需用资金,先后几次在我处借款共计1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由于我用钱,向被告催还,二被告总是推诿不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15万元及利息1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苏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某某因所办驾校需用资金,先后于同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某某提供担保;同年1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同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另,庭审中,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借款为15万元,但因其中一张1万元的借款条据毁损严重,没法辨认,故放弃该1万元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非责任明确,原告在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具状起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借款中的10万元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其应对该10万元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1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4万元,被告苏某某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某某、苏某某连带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家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