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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陈庆林与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金能项目部、任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林,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金能项目部,任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陈庆林,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金能项目部。被告:任宾,男,汉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庆林诉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金能项目部、任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庆林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庆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庆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陈庆林负担。审判员  李建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玉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