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赵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陈庆林与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金能项目部、任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林,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金能项目部,任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陈庆林,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金能项目部。被告:任宾,男,汉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庆林诉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金能项目部、任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庆林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庆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庆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陈庆林负担。审判员 李建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玉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