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松行与楼国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行,楼国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杨松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松行为与被告楼国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岩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告楼国祥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行诉称,被告经营的诸暨市祥明管业制造厂在原告住宅前的厂房内从事水管生产。2013年9月4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经营的诸暨市祥明管业制造厂厂房发生火灾,烧毁厂房、原料等物品,导致原告家的铜门、铝合金窗、墙面、太阳能热水器、吊顶、花木等毁损。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计5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照评估报告的结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430元。被告楼国祥辩称,其经营的诸暨市祥明管业制造厂厂房发生火灾属实,但因原、被告两幢房屋相距20多米,并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财产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楼国祥经营的诸暨市祥明管业制造厂厂房发生火灾。原告家在被告厂房的北侧,距离被告的厂房二十米左右。火灾发生后,火势形成的烈焰和高温对原告家的铜门、铝合金窗、墙面、吊顶、太阳能热水器、花木等造成损害。原告受损的财物经新昌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3043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诸暨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新昌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家中的财物因被告经营的诸暨市明祥管业制造厂(属个体工商户)发生火灾受损的事实由诸暨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新昌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作为诸暨市明祥管业制造厂的业主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并非其厂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国祥应赔偿原告杨松行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0元,评估费3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诉讼费合计人民币3337.50元,由原告杨松行负担137.50元,被告楼国祥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