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罂粟种子,仍在诸暨市浣东街道泰南村高湖变电所东侧墙壁外的空地上进行种植,后罂粟结果成熟,2015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场清点,共计1350株。经浙江大学生态研究所鉴定,该植物为罂粟科罂粟。同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浣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鉴定报告、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清点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非法种植罂粟1350株,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对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数量达135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