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玉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7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自报),女;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宾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被告人赵某某持擀面杖将被害人邹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5-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3.5万元,获得了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孙茂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