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成喜、孟福叶等与杜永强、山东省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永强,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山东省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朱玉峰,张海英,史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强,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成喜(魏志鹏之父),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李於辉,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福叶(魏志鹏之母),女,1958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李於辉,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龙环(魏志鹏之妻),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李於辉,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闫龙环,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晋中市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通达停车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峰,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英,女,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慧平,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代表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新城向阳路1号。代表人都均明,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代表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上诉人杜永强因与被上诉人魏成喜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澍萍,被上诉人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於辉,张海英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山东省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朱玉峰、史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5日21时50分许,魏志鹏驾驶晋K×××××(晋K06**挂)重型半挂车,在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324KM+300M处与右侧朱玉峰驾驶的鲁N×××××(冀TL3**挂)重型半挂车刮擦相撞后,与前方史慧平驾驶的冀D×××××(冀DH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晋K×××××(晋K06**挂)驾驶人魏志鹏死亡,乘车人侯永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魏志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玉峰、史慧平共同负次要责任。晋K×××××车的登记车主为杜永强,驾驶员魏志鹏系由杜永强雇佣。该车在中华联合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5万元)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鲁N×××××车的登记车主为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为朱玉峰,该车在中保财险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冀D×××××(冀DHX**挂)的登记车主为张海英,驾驶员为史慧平,该车在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处为主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为该车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以上保险均被不计免赔率覆盖。冀DHX**挂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1000kg,实际载质量35800kg,超载15.5%。结婚证显示,魏志鹏与闫龙环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榆次区北田镇福堂村民委员会及北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死者魏志鹏有一子魏某于2013年9月4日出生,其父亲魏成喜1955年2月16日出生,母亲孟福叶1958年4月23日出生,父母共有子女三人,长子魏志鹏、大女儿魏丽娜、二女儿魏丽君。残疾人证显示,魏成喜有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户籍证明显示魏志鹏、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闫龙环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2012年至今)、交煤气和物业费的收据以及安装电信宽带的协议书(2012年12月6日),以证明其与死者魏志鹏在城市居住生活已经满一年。同时提供丧葬费和交通费的票据以支持其主张。事故发生后,杜永强已先行垫付丧葬费20000元,生活费3000元。经质证,杜永强认为受害人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在事故发生期间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停尸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在丧葬费中已包括属重复计算;原告提供的在城市居住的证据不足;证人未出庭仅提供书面证言且无身份证复印件不应认可;误工费无证据不应支持;因魏志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补充认为租房协议是2012年闫龙环签的,其结婚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与死者无关。中华联合山西分公司同意上述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租房协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和法院审核,予以采信。原审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双方驾驶人员应当依照认定书承担各自的责任。双方车辆均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险种,故相关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依照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魏成喜有残疾证明,且无其他固定的生活来源,魏某为未成年人,故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魏成喜的计算标准依其诉请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同时考虑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魏某只能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来计算,而原告主张的另一被扶养人孟福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无法支持;闫龙环提供的租房协议及相关交费记录及凭据加上安装电信宽带的协议书予以佐证,应认定其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闫龙环与死者魏志鹏结婚证登记时间虽然为2013年7月17日,但其儿子魏某出生时间为2013年9月4日,以此推断,闫龙环与魏志鹏实际在一起居住时间最晚为2012年,至事故发生之日己满一年,故魏志鹏在城市居住生活己满一年,事故发生时魏志鹏正受雇主指派出车,证明其主要收入已非农业收入而是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对原告主张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计算偏高,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全部支持;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故依法不予支持。因死者魏志鹏系杜永强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死者魏志鹏承担的事故70%的主要责任部分应由雇主杜永强承担。山东省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朱玉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关系无法查清应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张海英与史慧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关系无法查清应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按其投保情况由各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承担。车辆冀DHX**挂半挂车,超载15.5%。依照相关商业保险的格式合同文本,保险公司免赔10%,且该约定在保险合同上以黑体加粗的方式予以标明,投保人在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予明示的情况下,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因晋K×××××(晋K06**挂)车尚有乘车人侯永明受伤,故鲁N×××××、冀D×××××两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各预留5000元。经核对,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2118元、被扶养人生活91257.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共计612495.8元。各扣除交强险预留部分5000元后,先由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中保财险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105000元,剩余402495.8元按事故比例由杜永强承担70%的责任281747.06元,朱玉峰和史慧平各承担15%的责任60374.37元。按其投保情况,中华联合山西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50000元,剩余131747.06元由杜永强承担,因其先行垫付原告23000元,故应核减;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4336.93元,剩余6037.44元由张海英和史慧平连带承担;朱玉峰和山东省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0374.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杜永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交通事故赔偿费用108747.06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事故赔偿费用150000元;三、史慧平、张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付清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交通事故赔偿费用6037.44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各项交通事故赔偿费用159336.93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交通事故赔偿费用105000元;六、朱玉峰、山东省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付清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交通事故赔偿费用60374.37元;七、驳回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0元,专递费1080元,合计12160元,由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负担2188.8元,山东省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朱玉峰连带负担4985.6元、张海英与史慧平连带负担4985.6元。判决后,上诉人杜永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魏志鹏的死亡赔偿金;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魏成喜儿子魏志鹏生前给上诉人开车仅1个半月,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标准按城市标准计算,收入来源必须满一年以上,故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二、在原审中,被上诉人魏成喜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居委会、办事处、派出所三级户口管理机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魏成喜儿子魏志鹏在城市居住过。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上诉人与魏志鹏为劳务关系,应区分过错责任。上诉人已经尽到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海英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海英只承担30%部分的责任,关于70%责任部分如何承担,与张海英无关。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杜永强与康居家园小区电工任志来和物业人员宇文培仙的通话录音和上诉人对任志来的询问笔录,证明魏志鹏与闫龙环曾经闹别扭,上过都市110和小郭跑腿,所以,小区的人了解他家情况,闫龙环在2012年底曾在康居家园居住,时间很短,2013年和2014年已经不在此居住;2、证人朱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朱某作为杜永强的好朋友曾经帮杜永强去榆次区福堂村接过魏志鹏三次;3、魏志鹏之子魏某的接种疫苗记录,证明魏某出生后一直在榆次区福堂村打疫苗,推断魏志鹏在福堂村居住。被上诉人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对上诉人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录音证据取证不合法,采用诱导提问,通话者不是邻居也不是门卫,不能证明魏志鹏居住情况;2、证人朱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福堂村是魏志鹏的老家,父母在家居住,魏志鹏出车回来后回家看父母是正常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3、魏某的疫苗接种记录不能推断父母在农村居住,老家在农村,回去打疫苗很正常。被上诉人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为了证明其反驳主张,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堂村委会证明、新华街派出所情况说明、接警记录,证明闫龙环母亲不同意闫龙环与魏志鹏结婚,闫龙环是怀孕后领的结婚证;2、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王某将其儿子在康居家园的房子出租给闫龙环和魏志鹏,出租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最后一次交房租是2014年交了半年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村委证明,证明魏志鹏长期在外打工,但不能证明在哪里居住;派出所情况说明和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魏志鹏与闫龙环当时谈恋爱在此居住;2、证人王某证言不能证明魏志鹏长期居住地,应结合书面证据,物业费票据不是魏志鹏和闫龙环的名字。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和可变证据,没有不变证据佐证,难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供的魏某疫苗接种记录证据与魏志鹏的居住和工作情况缺乏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二审提供的村委证明、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其一审提供的租房协议、交费记录、安装电信宽带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魏志鹏的死亡赔偿金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魏志鹏本人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被上诉人魏成喜、孟福叶、闫龙环、魏某二审提供的村委证明、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其一审提供的租房协议、交费记录、安装电信宽带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魏志鹏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审认定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魏志鹏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魏志鹏作为上诉人杜永强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虽然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魏志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其请求魏志鹏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并相应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上诉人杜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兼任书记员杨姣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