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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汪德富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富,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101号原告汪德富。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单晓敏,区长。原告汪德富诉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连云港市海州区信访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6月17日明确本案被告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本院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6日,连云港市板浦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汪德富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原告汪德富不服,向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被告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以信访事项尚无明确处理意见的,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为由,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海信复告(2015)03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海信复告(2015)03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对《关于汪德富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提出的复查申请,并进行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第二项:“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作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德富的起诉。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明山审 判 员  孙存君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受诉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