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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宏刚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522号原告:孙宏刚,男。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生,男。原告孙宏刚与被告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刚的委托代理人丁方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宏刚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家庭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60日还款,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本金或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海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海生向原告孙宏刚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孙宏刚和海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海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现海生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孙宏刚要求被告海生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已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宏刚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宏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