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继红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红,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593号原告刘继红,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望都县新华铸钢厂会计,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周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平,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继红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红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本人购买的闽C*****号轿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439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5月18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沿望都县白岳村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公路西侧树木相撞,造成该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都县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车辆保险理赔双方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被告当庭提出管辖异议,因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申请,是否允许由法院决定;原告没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江芳远;开庭前江芳远到被告处声明不同意将保险赔款给付原告,称原告通过不合法途径占有该车;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驾驶闽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望都县白岳村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撞上公路西侧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继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3900元、不计免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是原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闽C*****号小型轿车经被告定损为40000元,原告在望都县瑞达汽车服务店对该车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40000元,现已修复。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江芳远。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631201505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车辆损失定损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刘继红主张其系闽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易某从山东威海某投资公司购得后以约180000元价格转卖给原告,该投资公司提供了转让合同、委托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质押(抵押)协议、借条各一份、江芳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该车的来源。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提供登记车主江芳远的视频,江芳远称该车是被骗的,不同意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被告主张投保时保险人不审核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才有义务审核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有保险利益才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虽是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取得该车辆的财产权益,故被告不同意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并称本案应是原告与江芳远之间的财产纠纷,纠纷解决了保险公司再给付。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原告刘继红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中,均明确载明被保险人即为原告,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物为该事故车辆,现该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原告即享有保险请求权。被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并非原告的观点,对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并无影响,故对于被告主张保险金不应赔付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准许。江芳远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江芳远的财产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且其已经实际支付修理费,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继红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