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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周彬,男,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欣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鹏翔,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彬的委托代理人要小品、被告中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石欣磊、穆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张明举驾驶晋F03X**号欧曼半挂晋F2X**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小道沟附近,驶入路左,与迎面原告周彬驾驶的晋B53X**号陕汽半挂晋BQ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举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53X**号陕汽半挂晋BQX**挂大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60元,拖车费6000元,共计18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和保单,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鉴定为12060元;声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保险人灵丘县习明花板金维修部为名义投保人,维修部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拖车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6000元;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北京银企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4)城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人是灵丘县习明花钣金维修部,对投保限额无异议,原告应该向对方车辆的司机主张损失赔偿,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答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张明举驾驶晋F03X**号欧曼半挂晋F2X**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小道沟附近,驶入路左时与迎面原告周彬驾驶的晋B53X**号陕汽半挂晋BQ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举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53X**号陕汽半挂晋BQX**挂大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费,原告车损为12060元,并提供车损鉴定结论书为证,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车损为12060元。2、拖车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形式不正规,发票的开具时间滞后。本院认为,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形式正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拖车费为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060元。本院认为,灵丘县习明花钣金维修部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灵丘县是名义投保人,原告周彬是实际投保人,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财保抗辩认为被保险人不是原告,是灵丘县习明花板金维修部,只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并且认为原告提供的灵丘县习明花板金维修部出具的申明是单方申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灵丘县习明花板金维修部出具的声明,能够证实灵丘县习明花板金维修部已经放弃向中财保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意原告周彬向被告中财保直接主张保险利益,故原告作为实际实际车主向被告中财保主张保险理赔款合法合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故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彬保险理赔款18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负担(同主文一并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