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康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亚涛,康贵滨,初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71号原告薛亚涛,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依兰县。被告康贵滨,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家庭住址依兰县宏克力镇哈蜚村林丰屯。被告初国生,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薛亚涛诉被告康贵滨、初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亚涛,被告初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贵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贵滨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初国生为其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贵滨给付借款150,000.00元,被告初国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康贵滨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初国生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康贵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初国生辩称,被告康贵滨确实向原告借款了,我在借据上也签了字,但忘记是签担保人,还是签的中间人,并且我记得被告康贵滨用一张购买楼房的票子作抵押向原告借的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贵滨和初国生均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初国生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康贵滨虽未出庭质证,但根据原告递交证据的形式及其效力,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康贵滨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康贵滨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初国生在借据上签名为被告康贵滨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康贵滨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贵滨偿还借款150,000.00元,被告初国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欠款事实存在,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康贵滨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初国生为康贵滨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康贵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贵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亚涛借款150,000.00元。被告初国生对上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康贵滨、初国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印德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惠靖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