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莲花与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莲花,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郭莲花,女,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工业园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刚,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郭莲花与被执行人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莲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莲花291.13735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31513.74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所拥有的土地进行了查封。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1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东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