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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莹、李孟琳、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号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拉着一棵长约10米的银杏树,在郯城县重坊镇米庄路口由西向东向刘管线左转弯时,其车上银杏树的枝干将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沿刘管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柴油三轮车刮倒,致徐某车上乘员高艳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现场等候处理,待勘查现场结束后被带至交警大队。经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和解协议、证人徐某的证言、郯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尸检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胜利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雷审 判 员  葛 倩人民陪审员  庞守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