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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华与被告程建民、王继武、何小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程建民,王继武,何小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13号原告:张建华,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何明,系蒙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建民,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被告:王继武,男,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士杰,系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随,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蒙城县城关镇。原告张建华与被告程建民、王继武、何小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程建民、王继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被告何小随因种植蘑菇扩建大棚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先后数次借原告人民币70800元,双方约定还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有还款时间。逾期后,原告找被告收回该借款时,被告何小随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未予偿还。其中,被告程建民、王继武为其40800元提供担保,该笔期限为一年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不仅有违双方约定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法维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70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份。证明被告何小随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80元,被告程建民、王继武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小随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程建民、王继武辩称:诉讼标的额计算错误;双方未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40080元的借条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程建民、王继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建民、王继武针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建民、王继武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数字计算错误,另外两担保人在醉酒情况下签字,不是真是意思表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2013年10月14日的借条,借款人为张建华,保证人也是张建华,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小随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张建华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2014.7.7号-9月7号还清。借款人:何小随”。“借条,今借到张建华人民比20000.正,(贰万元正),现借人:何小随,2014年7月22日”。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何小随向原告借款40008元,并由被告王继武、程建民担保,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建华人民币肆万另捌元正。”(40080元)。借款人:何小随。担保人程建民、王继武,2013.10月14.”。该三笔借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何小随借原告张建华共计700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小随应当清偿所欠原告债务。被告程建民、王继武作为约定不明的担保人,应对担保的4000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三被告应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70008元,被告程建民、王继武对该债务中的400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何小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