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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仕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高子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张仕军,高子厚,孟凡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子厚。委托代理人:陈义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仕军、被上诉人高子厚及被上诉人孟凡东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被上诉人高子厚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仕军及被上诉人孟凡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3时30分,被告高子厚雇佣的司机被告孟凡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高子厚所有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密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龙物流门口南300米处时,与原告张仕军驾驶登记车主为宋鹏举、实际为自己所有的京P×××××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凡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被告孟凡东驾驶的冀H×××××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H×××××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42045元;该车辆已经三河市海成汽车修理厂实际修理完毕,原告共计支付修理费和汽车配件款42045元。原告提供了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意见、汇总表及修理费和汽车配件款发票,被告高子厚和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另支付车损鉴定费1261.35元、施救费3000元,上述两项损失均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亦予以维护。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6306.35元。另查明,根据被告高子厚提供的行驶证记载,其所有的冀H×××××号主车和冀H×××××号挂车的检验有效期均已至2015年12月。原告主张事发当日到三河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维护;主张门诊治疗和维修车辆时支付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此交通费系其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亦不予维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子厚雇佣的司机孟凡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高子厚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作为被告孟凡东的雇主,被告高子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孟凡东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子厚所有的冀H×××××号主车和冀H×××××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孟凡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子厚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261.3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高子厚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称事发时被告孟凡东驾驶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处于未年检状态,故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高子厚提供的行驶证记载,冀H×××××号主车和冀H×××××号挂车的检验有效期均已至2015年12月;即使被告高子厚的车辆行驶证事发时处于未年检状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系事发后补检,但机动车行驶证的审验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行驶证未及时审验应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上述行为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即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孟凡东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未及时审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仕军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630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5045元,余款1261.35元由被告高子厚赔偿;二、被告孟凡东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子厚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事发时被上诉人孟凡东驾驶(被上诉人高子厚所有)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处于未年检状态,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高子厚辩称,首先,上诉人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商业三险免责所依赖的相关条款属于不公正的霸王条款,是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为了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所制作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免责条款因其具有特殊性而应由保险人单独性的予以告知,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对该免责条款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且对于繁琐的各种条款恐怕连上诉人保险公司自己也不能全面的理解和清楚,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高子厚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被上诉人高子厚在本案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行驶证,行驶证记载有冀H×××××号主车和冀H×××××号挂车的检验有效期均已至2015年12月。再次,事发时被上诉人高子厚行驶证短时间漏检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此漏检行为亦没有增加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承保标的物的风险,上诉人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据此免除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明显显失公正,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诉求是有事实依据的,亦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被上诉人高子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仕军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孟凡东亦未发表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的负责人的由原审的“杨振君”变更为“闻宝玉”。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凡东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被上诉人高子厚所有)的冀H×××××号主车和冀H×××××号挂车与张仕军驾驶其自己所有的京P×××××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东负全部责任,张仕军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张仕军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上诉称,事发时被上诉人孟凡东驾驶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处于未年检状态,依照保险合同相关的免责条款约定,上诉人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明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均已至2015年12月,原审法院以该行驶证过期未年检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未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诉称的免赔诉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行驶证过期未年检行为增加该公司所承保标的物的风险,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有理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诉称的因事发时被上诉人孟凡东驾驶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未年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