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6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云云等人与大保当黑龙沟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云,贺引弟,王彩艳,王振军,王玉霞,王瑞,王帅,王彦军,杨丽丽,王婷,王家欣,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753号原告王云云,男,汉族。原告贺引弟,女,汉族。原告王彩艳,女,汉族。原告王振军,男,汉族。原告王玉霞,女,汉族。原告王瑞,女,汉族。原告王帅,男,汉族。原告王彦军,男,汉族。原告杨丽丽,女,汉族。原告王婷,女,汉族。原告王家欣,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彦军,系原告王婷、王家欣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云云,系本案原告之一。委托代理人祁银辉,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士勇,男,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博,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永恒,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云、贺引弟、王彩艳、王振军、王玉霞、王瑞、王帅、王彦军、杨丽丽、王婷、王家欣与被告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龙沟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见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郄小平,人民陪审员刘晓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云,原告王振军及原告王帅法定代理人王振军,原告王彦军及其王婷、王家欣法定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原告贺引弟、王彩艳、王玉霞、王瑞、王帅、杨丽丽、王婷、王家欣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云云、祁银辉、任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博、齐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云等11人诉称:神木县黑龙沟行政村,是由解放前的四个自然村组成的,分别为:康家圪堵、尚家圪堵、沟掌、大界,王云云等11人系被告黑龙沟村村民,居住在大界自然村,一直和本村其他村民一样履行着作为村民的义务。神木县大保当黑龙沟煤矿和隆德煤矿均设立在黑龙沟村,两煤矿建设办公楼及煤矿配套设施等征用了村里大量土地,同时也造成了地表塌陷和环境污染。2008年、2009年黑龙沟煤矿给村里支付污染补偿费、征地费共计760万元。被告给本村其他村民和大界村村民区别对待,每人少分16867元。为此,原告等人提起诉讼,神木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神木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告又提起申诉,陕西省高院最终裁定驳回黑龙沟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期间原告王家欣于2010年3月8日出生,并将户口落户于本村,2014年5月份,被告给原告等人分配2010年至2013年度村集体收益款,仍然实行歧视待遇,具体为:2010年被告村集体分配污染补偿款2939625元,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13500元,给原告等十一人每人分配4050元,被告集体分配征地款1700万元,给其他村民每人73000元,给原告等人每人36500元,给原告王家欣未分配,克扣73000元;分配其他收入款880万元,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36363元,却未给原告等11人分配,每人被克扣36363元。2011年度收益分配情况:被告村集体分配300万元,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13500元,给原告等人分配405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59204000元,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245000元,给原告等人每人分配125000元,克扣125000元。其他收入款2400000元,其他村民每人分配9876元,给原告等人却未分配,每人被克扣8148元(污染补偿款按30%计算)。2012年度收益补偿分配:被告村集体分配污染补偿款2200000元,给其他村民每人10000元,给原告13人3000元;征地补偿款40800000元,给其他村民每人150000元,给原告等每人75000元;其他收入款2150000元,其他村民每人分得7963元,却未给原告等11人分配,每人被克扣3296元(污染补偿款按30%计算)。2013年度收益分配:村集体分配其他收入款4000000元,其他村民每人分得14870元,却未给原告王云云等11人分配,每人被克扣7323元(污染费按30%计算)。所以,从2010年起至2013年度,被告村集体在给村民分配村集体收益补偿款时,克扣原告王云云等11人每人289130元,克扣原告王家欣325630元,合计3216930元。原告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却对同村村民实行差别待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2008年至2009年的村集体收益分配中,被告就曾实行差别待遇,经县市省三级人民法院判决及裁决,均纠正了被告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等村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王云云等11位村民村集体补偿款每人289130元,给付原告王家欣补偿款325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云云等11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均系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村民,诉讼主体适格。2、(2012)神民初字第02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陕民三申字第019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被告对原告的村集体收益不予全额分配,原告起诉后,一二审及再审均确认征地补偿款、塌陷补偿款、污染费、房屋裂缝补偿费等均属村集体收益,并支持原告享有全额分配的权利。3、大保当镇黑龙沟村2010年至2013年分款测算表、及2010年度、2011年度、2013年度分配单及补偿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等实行差别待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予原告等村民相应的收益分配。被告黑龙沟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系经神木县委和政府下派工作组进行协调,已达成分配方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已无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已接受分配方案并领取了分配款,现又提起诉讼,出尔反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与村民自治的原则相悖,该分配方案系经工作组指定并经村民大会共同协商确定的,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关于征地补偿款、污染费及其他费用的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具体分配数额的确定,应由村集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村民民主议事程序决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款、污染补偿费及其他收入款项,均系补偿给黑龙沟村沟内村民的,与原告所属的大界村无关,因其中一项环境污染可能会影响到原告等村民所属的大界村,故分配方案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确定给予原告分配30%。对此分配方案原告均不持异议,其余征地补偿款实际征收征用的都是黑龙沟村沟内村民的土地,但考虑到经济发展平衡,故决定给予原告等村民所处的大界村村民50%,亦合情合理。至于其他收入款项均系补偿黑龙沟村的受损村民,与原告所处的大界村无关,原告无权参与分配。原告要求每人分配2010年其他收入款36363元、2011年其他收入款8148元、2012年其他收入款3296元、2013年其他收入款7323元均无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王家欣于2010年11月5日将其落户在本村,但2010年的征地补偿款已于2010年5月17日结算并收入到本村集体账户,该年度征地补偿款并没有原告王家欣的份额。污染费的分配办法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在每年度的6月30日之前落户本村的按全年数额分配,在6月30日之后落户到本村的只能分配全年数额的50%,故该年度及其以前的征地补偿款按照分配方案并没有给原告王家欣分配,污染补偿款只给其分配50%。完全符合被告村的既定分配方案。被告提交了《2014年黑龙沟村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分配纠纷经神木县委和政府下派工作组进行协调,已达成分配方案并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已无诉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原告王家欣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其的户口于2010年11月5日落户于黑龙沟村,但是2010年的征地补偿款于2010年5月17日已经结算至本村集体账户,所以对于其请求分配2010年的征地补偿款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接受分配方案并领取了分配款,现又提起诉讼,出尔反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与村民自治的原则相悖,该分配方案系经工作组指定并经村民大会共同协商确定的,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关于征地补偿款、污染费及其他费用的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具体分配数额的确定,应由村集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村民民主议事程序决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黑龙沟村分配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解决所有争议,原告仍有诉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王家欣户口于2010年11月5日落户至黑龙沟村,但是2010年的征地补偿款于2010年5月17日已经结算至本村集体账户,所以对于其请求分配2010年的征地补偿款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原告王家欣虽于2010年3月份即出生,但直到2010年11月5日才获得被告村村民资格,故其要求全额分配当年度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具体分配应以其实际取得村民资格的时间作为临界点酌情分配,故对其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黑龙沟村分配方案》,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属民间调解协议的性质,虽然已部分履行,但且其中明确约定如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渠道处理,故其并非终局方案,不能作为原告放弃主张剩余部分权利的依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神木县黑龙沟村,是由解放前的四个自然村组成的,分别为:康家圪堵、尚家圪堵、沟掌、大界,王云云等11人系被告黑龙沟村村民,居住在大界自然村,一直和本村其他村民一样履行义务,享有村民资格。神木县大保当黑龙沟煤况和隆德煤矿均设立在黑龙沟村,两煤矿建设办公楼及煤矿配套设施等征用了村里大量土地,同时也造成了地表塌陷和环境污染。为此上述煤矿企业给给被告村民支付征地补偿费、污染补偿费、塌陷补偿费等款项。2008年至2009年度的补偿款项因被告黑龙沟村委会给本村其他村民和大界村村民区别对待,每人少分16867元,为此,原告等32位村民提起诉讼,经神木县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决支持了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期间原告王家欣于2010年3月8日出生,并于2010年11月5日将户口落户于本村,2014年5月份,经协商,被告黑龙沟村委会给原告等人分配2010年至2013年度村集体收益款,具体分配情况如下:2010年被告村集体分配污染补偿款2939625元,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13500元,给原告等十一人每人分配4050元,被告集体分配征地款1700万元,给其他村民每人73000元,给原告等人每人36500元,给原告王家欣未分配;分配其他收入款880万元,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36363元,却未给原告等11人分配。2011年度收益分配情况:被告村集体分配300万元,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13500元,给原告等人分配405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59204000元,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245000元,给原告等人每人分配125000元。其他收入款2400000元,其他村民每人分配9876元,给原告等人未分配。2012年度收益补偿分配:被告村集体分配污染补偿款2200000元,给其他村民每人10000元,给原告13人3000元;征地补偿款40800000元,给其他村民每人150000元,给原告等每人75000元;其他收入款2150000元,其他村民每人分得7963元,未给原告等11人分配。2013年度收益分配:村集体分配其他收入款4000000元,其他村民每人分得14870元,未给原告王云云等11人分配。故原告王云云等11人认为其均系被告村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对同是本村村民实行差别待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的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本案所诉争的被告黑龙沟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塌陷补偿款、房屋裂缝补偿费等均属村集体收益,应归全体村民享有,被告称原告王云云等11个村民虽属本被告黑龙沟行政村村民,但居住在大界自然村,其距离黑龙沟煤矿、隆德煤矿的矿井较远,无污染、塌陷、房屋裂缝等损害或者损害程度较轻,故征地补偿款、房屋裂缝补偿费和塌陷补偿费不应全额分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黑龙沟村认可原告王云云等十人的村民资格,并且以村民数量按人头分配上述收益款项,故应给予原告等人全额分配,不得擅自扣留或实行区别对待。此外,对于污染补偿费,按照双方之前在政府主持下达成的的方案统一按照30%予以分配,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一直按此执行,应予认可。原告王家欣于2010年3月8日出生,2010年11月5日将户口落户至黑龙沟村,故原告王家欣在2010年11月5日之后即拥有本村村民资格,应按照其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持续时间酌情考虑20%给予当年度的收益分配。被告辩称2010年的征地补偿款已于2010年5月17日结算至本村,被告王家欣无权分配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之精神,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云云、贺引弟、王彩艳、王振军、王玉霞、王瑞、王帅、王彦军、杨丽丽、王婷各项补偿款每人289130元,给付原告王家欣各项补偿款238140元。二、驳回原告王家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0元,由被告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民委员会负担32000元,由原告王家欣法定代理人王彦军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郄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