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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雨龙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雨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伯庭、王健,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雨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雨龙及其辩护人王伯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下午,魏某(另案处理)与王梓(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约斗殴,被告人张雨龙在王梓的请托下请托许洋洋帮忙,许洋洋又安排谢晓东处理,后被告人张雨龙及王梓到徐州市泉山区徐州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南门东侧附近与谢晓东及其纠集的李超、岳祺等人汇合,为与对方进行斗殴又购买了木棍,待魏某与“小雨”至现场后,谢晓东、李超、岳祺等人一起持木棍追打魏某及“小雨”。当日魏某逃离现场后,又与王梓相约再次斗殴,许洋洋得知后又安排张忠荡、谢晓东处理,后被告人张雨龙与张忠荡、谢晓东、岳祺、李超等人汇合,驾车至徐州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附近欲再次与对方进行斗殴,因未找到魏某一方人员而斗殴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雨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梓、许洋洋、谢晓东、岳祺、李超等人的供述,证人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雨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雨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雨龙没有聚众斗殴的直接故意;其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雨龙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雨龙能够供述王梓找其的意思是想让其帮忙打架,其知道许洋洋在徐州很出名,混的很好,都害怕他,其就给许洋洋说王梓被人欺负了,有人要卸他的腿。许洋洋说安排谢晓东给办这个事,后其与王梓吃饭时,王梓与对方打电话的意思是要约着打架;且被告人张雨龙的供述与同案犯王梓、许洋洋、谢晓东、岳祺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雨龙明知王梓与魏某等人相约斗殴,又纠集他人到达案发现场,因此被告人张雨龙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聚众斗殴行为已经完成,而被告人张雨龙在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到重要作用,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都应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因此,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雨龙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雨龙虽是初犯,但持械聚众斗殴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结合本案其他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张雨龙判处缓刑,故对辨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雨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王跃曈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