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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保忠因与被上诉人翟道录、牛清香、杨玉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保忠,翟道录,牛清香,杨玉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保忠,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道录,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清香,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翟道录妻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峰,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翟道录、牛清香的女婿。上诉人牛保忠因与被上诉人翟道录、牛清香、杨玉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保忠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被上诉人牛清香及翟道录与牛清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上诉人杨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份,牛保忠与翟道录、牛清香协商,将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庄居委会北三巷8号西户的房产以195000元的价格卖给牛保忠。2008年3月17日,牛保忠向翟道录、牛清香交定金5000元。2008年5月29日,牛保忠向翟道录、牛清香交房款50000元,翟道录、牛清香将房屋钥匙交付牛保忠,牛保忠装修并入住至今。2009年3月翟道录以其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从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牛保忠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每月支付翟道录、牛清香1500元。2011年6月18日,双方因给付剩余房款发生纠纷,牛保忠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7月、2011年8月、2011年11月,翟道录、牛清香多次以张贴通知及拨打电话的方式向牛保忠催要房款未果。牛保忠称是因翟道录、牛清香要求其另行支付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房款未能及时支付,翟道录、牛清香对此不认可。至2011年12月1日,翟道录、牛清香与杨玉峰就该房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翟道录以15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了杨玉峰,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给杨玉峰颁发了济水办字第0006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牛保忠认为该房产证的颁发违反法律规定,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牛保忠的诉讼请求。牛保忠不服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济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对交付剩余房款140000元的时间陈述不一致,牛保忠称应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其再付清余款,翟道录、牛清香辩称应先付清余款后其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查:杨玉峰系翟道录、牛清香的女婿,其对牛保忠与翟道录、牛清香就买卖该房屋一事存在纠纷并未完结是知情的;房屋余款140000元至今牛保忠未支付翟道录。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份,牛保忠与翟道录、牛清香协商,将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庄居委会北三巷8号西户的房产卖给牛保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牛保忠称翟道录、牛清香已经将房屋交付牛保忠,翟道录、牛清香应当先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其再支付剩余房款,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牛保忠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有力证据,其虽称翟道录、牛清香应当先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其再支付剩余房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能确定翟道录、牛清香有先将房屋过户给牛保忠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依法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而双方并未履行登记手续,剩余的大部分房款翟道录、牛清香多次向牛保忠催要后,牛保忠也未能支付,故不能认定牛保忠与翟道录、牛清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杨玉峰、翟道录、牛清香签订合同后,2012年1月13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依据该合同为杨玉峰颁发济水办字第0006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买受人即杨玉峰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牛保忠与翟道录、牛清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牛保忠不再享有对该房屋的物权请求权;另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要求随时履行,本案中,依据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950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牛保忠仅支付了翟道录55000元,剩余的大部分房款140000元,经翟道录多次要求牛保忠付款,牛保忠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翟道录2008年将房屋交付牛保忠,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翟道录、牛清香将房屋卖于杨玉峰,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能认定杨玉峰、翟道录、牛清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牛保忠要求确认杨玉峰、翟道录、牛清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牛保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牛保忠负担。牛保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翟道录本身就是盖房挣钱的,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的地皮就是其从别人手里低价买来的,然后盖成房屋再卖高价。在2008年初,翟道录主动找到牛保忠,让牛保忠买其盖成的房子,并承诺能给牛保忠办成房产证,由于当时翟道录盖成的房子并不好卖,在此情况下,牛保忠才买翟道录的房,而且当时翟道录承诺,马上就给牛保忠办房产证,这样,双方约定由牛保忠交部分房款先入住,剩下来的房款等给牛保忠办下房产证再支付,可是左等右等,房产证就是办不下来。当时,双方约定买卖房屋合同总价款195000元,牛保忠给翟道录55000元后,翟道录就把房子交付给了牛保忠,当时交付的是毛坯房,牛保忠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精装修,光装修牛保忠就花费了35万余元,可是后来,翟道录偷偷地瞒着牛保忠办了房产证,并且房产证上办理的是翟道录自己的名字,为此两人产生纠纷。在此情况下,杨玉峰作为翟道录的女婿,明知道两人之间存在纠纷,而且知道牛保忠入住诉争房屋并装修的事实,但是其为了贪图便宜(在一审时,代理人曾向杨玉峰发问,既然知道有纠纷,为何还要买,他说就是图个便宜),还是恶意的去买此房屋,此为本案基本事实。在本案中,杨玉峰和翟道录系亲戚关系,且双方明知道有纠纷的情况下,又将房子低价卖给杨玉峰(况且他们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杨玉峰自己陈述,房款是顶以前的借款,由此他们之间的合同就是一个空壳合同,是为了掩人耳目),可以说,两个人之间的买卖,恶意相当的明显,而丝毫显示不出任何的善意,很显然两个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制裁牛保忠。一审法院认定牛保忠和翟道录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没有否认牛保忠的合同是无效的,反过来讲牛保忠的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却又不能忽视了合同履行的事实,况且,牛保忠已经入住并装修的事实确实存在至今。那么,牛保忠和翟道录之间的纠纷就是合同纠纷,在这纠纷产生之后,翟道录可以依法主张合同债权,而不是和其他人串通,另行订立合同,再将诉争的房屋出卖,因为一房是不可以两卖的,这是基本的道理,况且杨玉峰也不是善意的买受人,双方恶意地使前边的合同置于危险之地。在本案中,虽然济源市人民政府为杨玉峰颁发了房产证,但这并不影响牛保忠和翟道录之间的合同效力,而且从法律上来讲,也不必然导致牛保忠以后不能行使物权,这是两个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却机械简单的看待法律事实,混淆法律关系,无视本案基本事实,不善于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则,而人为任性的断案,必然导致本案的错判。结合本案来说,法律是善意的,要保护的是善意的行为和善意的第三人,在本案中,翟道录和杨玉峰签订合同明显是恶意的,具备生活上常识的人都知道,但是一审法院却纵容了他们不讲诚信、恶意的行为,这正是司法不公的表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翟道录、牛清香和杨玉峰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翟道录、牛清香、杨玉峰承担。被上诉人翟道录、牛清香辩称:1、翟道录与牛保忠协商好房屋买卖事宜之后就将房屋交付给牛保忠使用,其行为表明翟道录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符合诚实守信的原则,而牛保忠在入住该房屋之后恶意拖欠房款,2011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报警之后,仍然不能交付房款,2011年7月、8月、11月翟道录曾经电话通知牛保忠、在牛保忠所住的大门上张贴通知、通过邮寄方式向牛保忠发送通知,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牛保忠催要房款,牛保忠都不理,牛保忠的行为证明其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房款的义务,其恶意相当明显。2、因为牛保忠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翟道录、牛清香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与牛保忠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3、因为多次通知牛保忠交付房款,牛保忠没有交付,可以看出翟道录、牛清香与杨玉峰签订的协议不存在问题,与杨玉峰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玉峰辩称:当时其有房子,并不需要房子,因翟道录欠其钱,其二舅牛乐旗出面说和,让其要这个房子,在这种情况下才其才要这个房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08年3月份,牛保忠与翟道录、牛清香协商,将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庄居委会北三巷8号西户的房产卖给牛保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牛保忠上诉称翟道录、牛清香承诺先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其再支付剩余房款,但翟道录、牛清香不予认可,牛保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翟道录、牛清香确实承诺先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牛保忠再支付剩余房款这一事实存在,故不能确定翟道录、牛清香有先将房屋过户给牛保忠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依法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翟道录、牛清香与牛保忠之间就买卖的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尽管牛保忠现占有该房屋,但并未享有法定意义上的所有权。翟道录、牛清香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另卖给杨玉峰后,2012年1月13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依据该合同为杨玉峰颁发济水办字第0006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杨玉峰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翟道录、牛清香与牛保忠约定买卖房屋的价款为1950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翟道录于2008年将房屋交付牛保忠占有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牛保忠在支付了翟道录55000元,剩余的大部分房款140000元经翟道录多次催要,牛保忠未履行支付义务。翟道录、牛清香称将房屋另行卖于杨玉峰,是为了抵翟道录、牛清香原借杨玉峰的款项,杨玉峰也称当时其有房,并不需要房子,因翟道录欠其钱,经他人出面说和,其才要了这个房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牛保忠上诉称杨玉峰、翟道录、牛清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保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于卫审 判 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