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林志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丽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志明,林丽琪,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林昭,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翔彬、肖云品,均系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明。法定代理人林海强。法定代理人陈金兰。委托代理人张颖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林丽琪。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高尔夫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朱鼎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孝年、冀玉婷,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四被告林昭。法定代理人林光荣。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学背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显力。委托代理人欧惠忠,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林志明原审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四林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林志明)从仍图埔头往仍图圩镇方向行驶,至广仍路仍图香满园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一林丽琪驾驶的粤B×××××号外籍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四林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的惠公交认字(2012)第D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昭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一林丽琪驾车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存在同等过错,原告林志明没有过错。事故发后,原告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叶多发性裂伤、左额颞硬性F血肿、脑疝、右颞迟发性硬性外向血肿、右颞少量硬性F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头皮损伤、吸入性鼻炎、左颞性术后颅骨缺损。至今仍在住院治疗。经查:粤B×××××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二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车辆,并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130条,《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款项。综上所述: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予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位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8753.28元(见赔偿清单)。(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原告出院、评残后增加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求的总金额变更为2353530.3元。被上诉人林丽琪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一在公车私用时发生的,由被告一自行承担责任;答辩人非为共同侵权人,对此不负连带赔偿责任。1、所诉交通事故系被告一在公车私用时发生的,应由被告一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一系该车辆的专属司机。被告一住在惠州,其于2012年2月11日(星期六)执行完公务后未将车辆停入答辩人的车库,于第二日私自驾车回惠州老家,在惠州市惠城区与被告四所驾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一因公车私用被解雇,被告一也接受了该处理结果,这足以证明被告一并非因履行职务致人损害,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并非共同侵权人,无需对所诉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赔偿项目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1、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住院伙食费用的,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陪护费。在原告提供的《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包含了“重症监护”、“特级护理”、“I级护理”、“特许疾病护理”等。《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也没有注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因此,原告另外主张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没有依据。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户口本户别显示“农业家庭户口”,其身份证显示系惠州市XX区XX镇XX村民,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7、误工费。原告1994年12月14日出身,到2012年12月13日才满18岁。作为未成人,并没有实际收入,而原告亦未对其实际较少的收入进行举证,因此该项请不应予以支持。8、依赖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的出院意见中为“陪护1名”,并且护理期限应计算5年比较合理,超过5年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后护理的,可另行诉讼。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0000元比较合理。三、本案的赔偿费由被告四与被告一按责任大小分担。2012年3月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四林昭与被告一林丽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费由被告四与被告一按责任大小分担。四、肇事车辆答辩人已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3月17日答辩人已就粤B×××××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则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答辩人垫付的75000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给答辩人。因为答辩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垫付的75000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给答辩人。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审辩称:第一,扣除社保费用,陪护费每人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后续护理费按5年计算陪护人一人,按每天每人50元,伙食费由法院酌定。如被告二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第三商业险也不赔付,第二,我方已经支付了10000元。原审第四被告林昭原审辩称:第一,我方受伤的费用147000元也要大家承担。对交通事故责任书的分责,我方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四未成年,请求法院减轻其责任。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审辩称:医疗费金额是原告诉求的金额,不应当扣除社保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20时15分许,第四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从仍图埔头往仍图圩镇方向行驶,至广仍路仍图香满园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粤B×××××号外籍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第四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3月6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D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颧弓骨折,2012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249天,医药费533790.7元,第一被告支付了3000元,第二被告支付了70000元,第三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陪护一名;2、定期康复治疗;3、出院带药,不适随诊。原告自2011年7月12日起在惠州市XXX制品厂担任搬运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居住在XX镇XX,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关联公司深圳市观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二年内每月1200元,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后续治疗费28800元(1200元/月×24个月),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误工费13200元(1500元÷30天×264天),护理费307920元(80元/天×249天+80元/天×360天/年×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50元/天×249天),××器具费990元,营养费5000元(酌情),交通费2000元(酌情),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0994.6元。粤B×××××号外籍轿车系第二被告所有,该公司为粤B×××××号外籍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死伤者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0元。因原告是农村家庭户口,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或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关于后续护理费,原审法院酌情暂计算十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号外籍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B×××××号外籍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林志明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该款项第三被告已经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林志明支付××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054785.3元,应由责任各方按比例承担,即第一被告应承担527392.65元(1054785.3元×50%),第四被告应承担527392.65元(1054785.3元×50%)。第二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其车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需对第一被告要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该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还需赔偿454392.65元,而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粤B×××××号外籍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于原告尚欠第三人医疗费450790.7元,故第三被告须将该款项在须赔付的款项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第一被告林丽琪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B×××××号外籍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林志明支付××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二、第一被告林丽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志明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454392.65元,第二被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外籍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在该款项范围内向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林志明所欠的医药费人民币450790.7元。三、第四被告林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志明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527392.65元。四、驳回原告林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4元(缓交),由被告林丽琪、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被告林昭负担1097元,各方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该费用。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林丽琪并非职务行为,依法被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便被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也由于非指定司机驾驶而属于上诉人免责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四被告负担。被上诉人林志明答辩称:对赔偿认定无异议,但不应当由我方先支付医疗费欠费,林昭也找不到了,请求改判原审第二项。被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答辩称:林丽琪公车私用,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能免赔。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林丽琪、原审第四被告林昭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林丽琪系被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的司机,被指派驾驶肇事车辆,该驾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便被上诉人林丽琪存在执行完职务后公车私用的情形,有重大过失,但其行为始终没有超出驾驶车辆的范围,对外不产生从事与职务无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基于前述理由,被上诉人林丽琪作为被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上诉人主张依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至于本案被上诉人林志明和被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异议,鉴于该两方当事人并未对本案提出上诉,对于其对本案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