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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在尉氏县城关镇文化路小西门转盘,被告人刘某某因为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李某某、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指控无异议,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在尉氏县城关镇文化路小西门转盘,被告人刘某某因为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李某某、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5年4月24日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四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年龄;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刘某某将赵某某打伤的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有人打架及受伤的情况;4、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刘某某打伤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的情况;6、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证明民事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鑫审判员 王培炎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