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肖秀娟与卢秀珍、戚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娟,卢秀珍,戚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肖秀娟,女。委托代理人:宋顺义,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秀珍,女。委托代理人:孙世建,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景云,男。委托代理人:乔万学,系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秀娟诉被告卢秀珍、戚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娟及委托代理人宋顺义、被告卢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建、被告戚景云的委托代理人乔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卢秀珍向我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我将款项打到被告母亲肖萍帐户内,被告卢秀珍向我出具借条。2014年11月18日,我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经结算利息为34.5万元,当日被告向我出具134.5万元的借条一份。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卢秀珍辩称:��款属实,但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戚景云辩称:案涉借款我不知晓,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经庄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2月18日,被告卢秀珍称因业务需要一笔借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大连庄河支行汇给被告卢秀珍指定的其母亲肖萍帐户内1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卢秀珍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肖秀娟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伍仟元正1345000元利息月息1.5%三个月到期付款。借款人卢秀珍。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庭审中被告卢秀珍提供债务人为其出具的借条三份,其中郭丽华欠款40万元,马锐欠款258万元,于龙远欠款300万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将被告卢秀珍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金河小区房屋一套(房照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220**号)、坐落于庄河市黄海明珠小区房屋一套(房照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2064**号)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电汇凭证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卢秀珍偿还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卢秀珍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卢秀珍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即2012年12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1.5%给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利率,且该利率未超过国家对利率规定的限度,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秀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争议焦点。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为:1.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2.所欠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庭审来看,二被告分别身为银行负责人、国家公务员,月收入可观,在短期内借款百万元,已超出正常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合理范围,据此不能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虽主张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有举债合意,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案涉借款应为被告卢秀珍的个人借款,被告戚景云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秀娟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戚景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金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