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诸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柯,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诸柯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新上海大厦X座X的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1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颜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诸柯抓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民警另从诸柯住处的卧室内查获一小袋净重0.06克的海洛因。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诸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诸柯依法判处。被告人诸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被告人诸柯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诸柯的供述、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缴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柯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诸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诸柯提出的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本院认为,其检举不是针对具体已经发生的他人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诸柯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诸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缴获的0.2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