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姜德森、孟庆泉等与平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德森,孟庆泉,孟庆军,平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德中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森,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姜庄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泉,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姜庄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军,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姜庄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原县平安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王洪霞,该县县长。上诉人姜德森、孟庆泉、孟庆军诉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而在本案诉讼前,三原告以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书不作答复为由,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9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复决字(2014)96号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三原告及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均已收悉该复议决定书,且三原告未就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三原告的请求已通过选择复议程序而得到救济。如果三原告认为相关信息仍未公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实现其权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德森、孟庆泉、孟庆军起诉。姜德森、孟庆泉、孟庆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中认为“三原告及被告平原县政府均已收悉该复议决定书,且三原告未就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三原告的请求已通过选择复议程序而得到救济”。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一致,未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另外一审裁定认为“如果三原告认为相关信息未公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实现其权利。”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3日向德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了《申请书》,申请德州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决定书》德政复决字(2014)96号督促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原审原告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而德州市人民政府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书》作出回应,所以向德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而平原县法院认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实现上诉人的权利,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裁决,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之规定,本案三原告在申请了行政复议且复议决定也责令被告依法对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后,对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原告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原告姜德森、孟庆泉、孟庆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师延锋代理审判员 宋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存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