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程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露与被告邓军昌、第三人大丰新词商场有限公司清算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露,邓军昌,大丰新词商场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660号原告王露,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军昌,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大丰新词商场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健康西路老农业局一楼。负责人王平生,大丰新词商场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束必林,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露与被告邓军昌、第三人大丰新词商场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新词清算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露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明、被告邓军昌、第三人新词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束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露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与大丰新词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词商场)就商场主楼四楼总面积4624.43平方米的房屋签订《回购协议》。因原告(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与新词商场履行《回购协议》发生纠纷,新词商场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诉讼过程中,新词商场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指定由第三人担任新词商场的破产管理人。之后原、被告与新词商场之间的房屋回购纠纷,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第三人向原、被告返还房屋增值款、税费及相应利息等。但被告擅自收取上述款项后拒不偿还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增值款3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税费61万元及利息;三、第三人在欠付被告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邓军昌辩称,原告起诉的两笔款项被告一分钱都没有拿到,甚至连省高院(2011)苏民终字第140号判决中属于被告的600万元的份额被告也没有拿到,因此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第三人新词清算组辩称,本案第三人应该是新词商场而非新词清算组,新词清算组只是新词商场的诉讼代表人且清算组本身没有任何资产,破产费用也是来自于破产企业的自身财产。因此新词清算组不承当相关的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初,新词商场与邓军昌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词商场将涉案房屋4624.43平方米作价600万元出售给邓军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一初字第1406号调解书确定,新词商场、杭某将其名下的新词商场第四层房屋所有权过户给邓军昌、王露所有(邓军昌、王露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转让款为600万元。后因新词商场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2008年12月8日该案经法院执行,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邓军昌、王露名下(二人各占50%的份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二)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同日即2008年12月8日,邓军昌与新词商场签订回购协议一份,其中,双方约定:新词商场出售给邓军昌的房屋为新词商场主楼四楼,面积4624.43平方米,总价款600万元。新词商场在一年内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回购权,回购时新词商场必须在原价(600万元)的基础上加价10%给邓军昌作为补偿。同时,新词商场回购房屋两次买卖所有税费均有新词商场承担。(三)之后新词商场与邓军昌在履行上述回购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4日,新词商场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邓军昌与王露按回购协议约定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回售给新词商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0年4月22日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新词商场破产还债程序一案,并指定新词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新词商场与邓军昌、王露的案件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邓军昌、王露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新词清算组;二、新词清算组向邓军昌、王露支付600万元房屋回购款并向二人支付增值款60万元;三、新词清算组返还邓军昌、王露垫付的税费122万元。(四)邓军昌、王露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做出的(2010)盐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五)2014年8月7日,王露以邓军昌擅自收取盐城市中院判决确定的款项但未能向其支付相应份额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增值款3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税费61万元及利息。庭审时,邓军昌表示从未收取过上述房屋增值款与垫付的税费,第三人新词清算组也表示上述款项尚未支付。原告王露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新词清算组在欠付被告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词清算组尚未向邓军昌支付涉案款项,因此原告王露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是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应当由新词清算组应当履行的义务。王露与邓军昌、新词清算组的纠纷经法院判决且裁判文书已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在上述判决中确定,原告王露应当要求新词清算组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露的起诉。原告王露预交案件受理费129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华 关注公众号“”